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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327

令函日期: 104-03-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327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若係將該書籍予以口述錄音,以有聲書方式呈現,係屬重製該語文著作之行為。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請逕洽作者或出版社詢問。
二、另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貴校係屬依法立案之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本法第53條規定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提供視覺障礙者借閱服務,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4-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4-07
  • 瀏覽人次 : 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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