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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10b

令函日期: 109-03-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310b
令函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由於鄧雨賢先生於1944年逝世,其著作財產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例如仍須表示著作人之姓名、不得為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本法第15至17條參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另,由於音樂著作之詞、曲可能分屬不同著作人,若有利用、改編該音樂著作(詞、曲)之行為,如各該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外,如利用還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之問題,則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及在非經常性舉辦之「特定活動」中,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情形限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等利用,方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四、惟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03-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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