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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06c

令函日期: 110-04-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06c
令函要旨:

有關您的來信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文學作品中的文字表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他人已出版作品之文字、文句等,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之語文著作,貴公司為協助公部門推廣文學,節錄該等文字張貼於展場上,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反之,如節錄之文字僅屬短句而不符合上述要件,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其擷取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三、有關所詢上開使用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合理使用一節,該條所謂的「引用」,係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而為了該條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同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始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並應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而若貴公司之利用不符合上述要件者,仍應取得授權。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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