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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11b

令函日期: 110-11-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11b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引用電影台詞、書籍或歌詞中的其中一段文字,並加上自己的心得分享到網路上,是否屬正當引用範疇一事,說明如下:

一、電影台詞、書籍或歌詞中的其中一段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可能造成侵權。

二、另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引述電影台詞、書籍或歌詞中的其中一段文字,若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則上述之重製行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而不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後續分享於網站之公開傳輸行為,在符合本法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範圍」4款判斷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一併主張合理使用。

三、又如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則尚與網站單純公開分享或因而獲取點擊率、置入廣告等獲利無涉,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利用行為有無構成侵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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