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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060007000號

令函日期: 110-11-1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0600070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詢問影片使用之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10年11月7日○○函字第1101107001號函。

二、來函所詢於線上影音平台(例如YouTube)下載並上傳他人影 片所涉著作權問題:

(一)影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 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 護之視聽著作,按本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該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視聽著 作之權利。

(二)於線上影音平台下載與上傳他人影片,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未取得同意或授權,會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相關之民事(本法第六章)及刑事責任(例如本法第91條第1項侵害重製權及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

(三)至於本案影片作者於線上影音平台自行移除影片,應與是否放棄該影片之著作權無涉,是否放棄其著作權應由權利人決定。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中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10-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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