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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408

令函日期: 113-04-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408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意程度),且無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例如標語或通用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來函詢問旅行社之行程標題因通常屬於單句或短語,恐與上述著作要求之要件不符,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另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只要在合前述著作之要件即可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需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13-04-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5-08
  • 瀏覽人次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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