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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410

令函日期: 113-04-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410
令函要旨:

一、外國博物館、機構或藝術媒體平台之文章、圖片、twitter之發文、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來信所述將該等文章翻譯、將圖片下載或將文章、圖片截圖並分享到社群平台,涉及「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不論其來源為個人或機構團體,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二、有關本法第61條轉載他人文章之合理使用規定,限於「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始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並得依本法第63條規定加以翻譯,且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因此所詢翻譯他人文章上傳網路分享,如不屬於上述得轉載之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或依本法第61條但書,該論述已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即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又所詢下載他人圖片、照片上傳網路分享,則不在本法第61條之適用範圍。

三、另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與自己的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至於「合理範圍」,需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因此您來信所述,自行經營之網站內容幾乎引用國外媒體之內容,讀者也無法區分該網站自己創作內容與被引用之內容,恐不符上述「引用」合理使用規定。至所詢「截圖」其他網友發言並發表評論或心得,如符合上述規定,始得主張本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並得依本法第63條規定加以翻譯,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後續上傳至網站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一併主張合理使用。

四、又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故如利用行為不符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亦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補充說明。

五、有關利用新聞標題之部分,由於新聞標題僅屬簡短之文句,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本法第9條參照),因此將新聞標題截圖發表於社群平台一節,尚不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另外,如明知欲分享之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特提醒注意。

六、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3-04-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5-08
  • 瀏覽人次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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