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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418

令函日期: 113-04-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418
令函要旨:

一、經貴署來電補充說明,貴署先前已委託另廠商製作完成一般版故事繪本(原著作),並取得該繪本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廠商所有),本次係為向身心障礙者推廣,由貴署規劃與國立臺灣圖書館(下稱國臺圖)圖書館共同出資合作,針對前述繪本另行加值應用,製作手語版繪本(即透過手機掃描繪本中另行繪製之手語插圖人物,呈現手語動作之動畫)。由於前述一般版故事繪本(原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係由廠商享有,故貴署後續將故事版改作成手語版之衍生著作,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原作廠商之著作人格權(例如:禁止不當變更權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7條),建議仍取得著作人格權人(即原廠商)之同意為宜,先予敘明。

二 、關於貴署詢問就未來合作完成之手語版繪本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約定與國臺圖共同享有,是否妥適一節。由於貴署與國臺圖係隸屬於同一公法人(中華民國政府),均屬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雙方合作完成之手語版繪本,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皆為所隸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政府)享有,而貴署與國臺圖間可基於共同「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就未來合作完成之手語版繪本著作,約定共同管理及代為授權之利用方式即可,本局無特別意見。

三、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13-04-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5-08
  • 瀏覽人次 :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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