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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


序言

  著作權與產業營運及國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而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的運作亦會與著作權產生密切關連,在其日常業務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的面向上,如同一般社會大眾一樣,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常常既是利用人也是權利人。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作為利用人,應是保護著作權的表率;而作為權利人,則應思考如何有效管理權利,包括透過授權,將其擁有的寶貴資源開放外界利用,以提升全民福祉,促進國家經濟、文化的發展。

  著作權法所涉及的層面十分龐雜與新穎,而坊間著作權法相關書籍,多為教科書與專論,較缺乏專門針對辦公室相關著作權問題作有系統整理的工具書,可供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從業人員按圖索驥之指引,因此,本局特敦請著作權法專家賴文智律師,就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常見著作權問題,藉由其在著作權領域之深厚學養及多年豐富實務經驗,編撰一易讀、易懂、易用的工具書。本書網羅51個辦公室常見的著作權問題,內容包括著作權基本概念、政府採購及日常業務涉及之著作權議題、合理使用及授權利用的問題,透過賴律師流暢的文字,輔以系統性的分類,深入淺出加以解析,相信有助於讀者更進一步瞭解著作權及作為辦理相關業務之依循。

  本書的順利完成,除了要感謝賴文智律師不辭辛勞外,特藉此對於在本書籌劃之初,熱心協助蒐集並提供工作上發生著作權疑義案例之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一併致上最誠摯的謝意。也期待本書能成為全國辦公室從業人員處理業務時便捷、實用的工具書,也籲請讀者共同為著作權保護盡一份心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王美花 謹識

2008年12月

 

作者序

 

很榮幸有機會在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撰擬「校園著作權百寶箱」及「著作權一點通」之後,再度協助撰擬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一書。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所聘僱的公務員及員工人數眾多,處理的業務也包山包海,難免會面臨與著作權相關的業務,透過建立正確的著作權觀念,除了可以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作為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政策的表率之外,營造安心、合法的工作環境,也是提昇公務員及國營事業員工工作效率的最佳方式。

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的目的,除了著作權人的保護之外,也期待透過著作有效流通利用,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除了是社會上大宗的著作利用人之外,透過國家資源的利用產出的各種著作,可謂量多而質優,若可透過對於著作權制度的了解與應用,讓承辦人員更積極地在合法的狀況下對外授權利用著作,相信將可更快速、有效利用現有資源提昇全民福祉,相信這也是智慧財產局推廣本書的本意。

最後,感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同仁協助發函予各級機關及國營事業,蒐集並彙整相關著作權方面的疑義,並且提供有關撰稿相關的函釋及修正意見,讓本書得以順利完成。

賴文智

2008/11/10於忠孝東路辦公室

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

作者:賴文智律師

  

第一篇:什麼樣的著作受保護?又是屬於誰的?

一、政府機關可否享有著作權?

二、公務員職務上草擬的文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是屬於誰的?政府機關利用該著作,是否需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

四、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得否享有著作人格權?

五、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撰寫之研究報告,若其著作財產權屬於機關所有,該公務員得否將其研究報告之內容,作為其依學位授與法所撰寫之碩、博士論文之部分內容而公開發表,甚至將該論文授權予出版社出版?

六、政府機關若與作者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其法律效力為何?行使權利時應注意哪些規定?

七、外國法規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國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英譯本或我國政府機關將外國法規譯成中文,該中譯本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八、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書籍、日記或美術著作等,透過掃瞄的方式加以數位化,對於出資進行數位化的單位而言,是否可以另行就數位檔案取得著作權?

九、公設民營機構內之工作人員,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屬於政府機關或該民間團體?

十、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接受雜誌記者採訪,採訪報導之著作權歸屬為何?機關或國營事業能否逕行將該採訪報導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閱覽?

第二篇:政府採購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十一、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得否於招標文件規定,招標單位得無償(或有償)取得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其所提交資料或商品之著作財產權?

十二、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之委辦案件若終止契約時,委辦單位是否仍得取得該委辦案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得否利用該廠商已完成之成果,另行招標完成履約?又履約完成後,著作權究竟歸屬於誰所有?

十三、在委外合約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中,約定著作權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法律意義及效力為何?

十四、民間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從事某一議題調查、研究,調查、研究成果之著作權屬於誰的?補助的機關可否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

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外研究案,尚未依合約移轉著作財產權,受委託單位得否先行發表?或受委託單位得否就同一或類似之研究課題,接受不同單位之委託研究?

十六、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託他人建置軟體系統,並約定得標廠商應將該軟體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於交付時移轉予委託單位,若得標廠商事後承攬其他公民營機構類似專案時,在專案成果中使用該軟體系統之全部或部分的程式碼,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十七、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建築物建造工程透過政府採購方式,交由得標廠商承攬。得標廠商將建築設計之工作外包予某建築師進行設計,得標廠商亦陸續將該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交付,若委託單位或得標廠商事後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委託機關事後能否繼續使用該設計圖,委託第三人繼續完成承攬工作?

十八、政府機關委託廠商製作之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若已約定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該影片在使用上是否有任何需要注意的地方?

十九、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希望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須注意哪些事項?

二十、若有第三人主張政府機關所委外完成之工作成果有侵權的問題時,應如何處理?

二十一、委託廠商拍攝之影片,政府機關能否自行剪輯,並將剪輯後之影片委託電視媒體進行公開播送?

第三篇:日常業務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二十二、政府機關舉辦專題座談會,由內部同仁擔任講師,演講內容與其負責業務相關,此時,簡報及演講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於機關或是同仁個人?

二十三、政府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演講,錄音或錄影是否需取得講者的同意?若講者已同意錄音或錄影,將演講內容製作成文字講稿發表於機關出版品上,是否需要另外取得講者的同意?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進行內部教育訓練時,講師可否印製他人著作之部分,作為授課講義的內容發給學員?

二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辦理徵文或徵稿比賽,於比賽或活動辦法中,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之效力為何?

二十六、政府機關可否針對業務有關事項,蒐集、整理各大新聞網站的新聞報導,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無償閱覽?

二十七、政府機關或法院的公文、訴願決定、判決等,引用學者著作見解或其他著作,若未註明出處、作者,是否有侵害著作權?

二十八、政府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得否未經民眾的同意,即將民眾申請或提供之資料,影印後提供予外審委員或其他機關委員?

二十九、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在圖書館或會議室等場所播放廣播節目、英語教學內容或是合法購得之音樂CD,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授權?

三十、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的福委會,借用機關或事業場地播放向影視出租店所租來的DVD供員工休閒娛樂,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四篇:常見的合理使用問題

三十一、政府機關為草擬法規,能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翻譯外國相關研究作為內部參考使用?

三十二、政府機關出資委託民間團體將各大連鎖書店之暢銷書排行榜的書籍,製作成點字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三十三、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購入之機器設備,若其說明書為外文,可否自行翻譯為中文,供操作人員使用?

三十四、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內含之控制軟體,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可否由機關或事業員工自行修改?

三十五、美術館在購入館藏時,並未一併取得該館藏之著作財產權,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形下,美術館可以對該館藏作何種利用?

三十六、其他機關網站上的資料,是否可直接以剪貼而非超連結的方式,刊登在自己機關網站上?

三十七、政府機關可否就書籍或國內外雜誌上的專文論述之內容,自行製作書摘或論文摘要後,於機關網站上登載?

三十八、政府出版品與以政府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有何不同?民眾或其他機關利用以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的合理範圍為何?

三十九、政府機關或各級學校辦理各種考試時,若試題中需使用他人著作,是否需逐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四十、網頁、簡報、新聞稿、文宣或研究報告中,如需引用他人著作、圖片、數據等,何種情形屬於合理使用?又未註明作者、出處,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四十一、使用政府機關所配置個人電腦中的燒錄機,燒錄一份自己所購買的DVD光碟,供家人使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第五篇:常見的授權利用問題

四十二、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時,是否須以書面為之?若僅取得口頭同意授權,是否有效?

四十三、政府機關取得著作之授權或對外授權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有何差異?

四十四、機關或國營事業在內部舉辦尾牙或員工聚餐,租用卡拉OK機器供員工演唱,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四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建置數位學習(e-Learning)內容時,須提醒學者專家注意哪些事項?

四十六、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建置內部知識管理系統時,須注意哪些事項?

四十七、政府出版品若原先以紙本方式出版,事後希望以數位出版或網路出版時,是否需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四十八、美術館置於戶外之館藏,民眾是否可以任意拍攝其影像?又民眾可否散布其拍攝之照片?

四十九、民間團體編製教科書,須使用政府機關之著作時,是否需取得政府機關之授權?

五十、政府機關網站若提供網友發表功能,應如何處理網友所發表之文章或其他資訊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

五十一、政府機關如何應用創用CC授權的方式對民眾授權利用?

 

第一篇:什麼樣的著作受保護?又是屬於誰的?

一、政府機關可否享有著作權?

政府機關拿人民納稅的血汗錢,透過公務員職務上的活動所創作出來的成果,可否享有著作權,然後,再向人民主張著作權,確實是一個蠻有趣的問題。因為,有些人認為如果政府機關的創作成果受著作權法保護,妨礙資訊流通;有些人則認為如果政府機關的創作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將使少數人無償地享受人民納稅的成果,亦不符合公平。著作權法旨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賦予政府機關相關文書著作權的保護,是否有利於國家文化發展,其實是一個可以討論的議題。

有關這個問題,伯恩公約第2條第4項規定:「盟國得以國內法決定,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等公務文書及其官定譯文,應否予以保障。」亦即,伯恩公約將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等公務文書是否應予保護,列為各會員國國內法自行處理的議題,並未強制應使此等文書受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在有關公文書的部分,依第9條規定:「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亦即,原則上公務員職務上草擬的各種文告、講稿、新聞稿或其他文書,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然而,公務員是否有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文告、講稿、新聞稿或其他文書」之外其他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由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來觀察,著作權法應該是採取肯定的態度,也就是說,如果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的內容,但屬於公務員職務上的創作成果,又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即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權即可歸屬於其所屬政府機關。例如:國立編譯館的公務員其職務上所編製之教材,其並非屬於職務上草擬的各種文告、講稿、新聞稿或其他文書,故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政府機關時,法律上誰是著作權人?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某大學教授約定委外研究案之著作財產權,應移轉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此時,著作財產權人為何?由於公法人方有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的法人格,故解釋上應以中華民國為著作財產權人,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機關,並依國有財產法進行管理。同屬於中央政府的不同機關之間,如果有使用其他機關所管理的著作財產權,只要透過行政機關間的協助,洽請該管理機關同意即可。至於若是地方自治團體或其行政機關取得之著作權,自然歸屬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二、公務員職務上草擬的文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公務員在機關服務的期間,為完成其職務工作,經常會撰擬許多文件,像是人民申請案件的回覆、政府採購案的招標須知、各類契約、法令條文的草擬、政府活動文宣、公務員出國報告等,這些也都是承辦人員的心血結晶,著作權法是否保護這些公務員職務上草擬的文書呢?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從上述條文可以知道,如果公務員職務上所草擬的文書,屬於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也就是說,完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不過,比較容易令人產生疑惑的是,「公文」的範圍包括哪些文書?我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條則將公文區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另外,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就公文類別亦有所說明,認為公文尚有「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依身分、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等使用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因此,除了一般前述公文程式條例或行政院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所提到的公文種類之外,也還包括像是文告、講稿、新聞稿或其他文書,例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都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此外,公文也不限於必須是「文字」的形態,圖案也可能是公文。舉例來說,新台幣的圖案,依中央銀行法第15條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這類依法須經核定的圖案,或是像國旗、國徽、警徽等,都是屬於「公文」的一種,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由前述說明可以了解到,著作權法有關「公文」的定義,較一般所認知的公文範圍為寬,但也並不是所有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都是「公文」。公文綜合前述公文相關法令及著作權法規定,應該指政府機關之間、政府機關內部、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間,因各種政府業務產生往來、依職權製作或發生一定效果的文稿。不過,公務員仍然有相當多「公文」以外的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例如:公務員因公參加研習所撰寫之心得報告、公務員受指示撰寫有關機關業務之文章等,這些著作仍然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只是政府機關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與公務員約定以政府機關為著作人,或是直接依該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

三、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是屬於誰的?政府機關利用該著作,是否需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

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的範圍,如: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相關的翻譯或編輯物、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等,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不存在「著作權」,自無庸探討著作權歸屬的問題,當然,政府機關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如果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並不是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受保護的客體時,仍然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時候,著作權是屬於公務員個人,還是屬於政府機關,就要看契約及法律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III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公務員在著作權法的規定上,和一般受雇於企業、團體的員工一樣,如果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又未與任職的機關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時,則以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公務員為著作人,但由任職的機關(即中央或地方政府,以下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目前多數的政府機關會在新進人員或人員調動時,要求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或是在聘用合約中記載有關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如果相關合約條款中有約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創作,以任職機關為著作人時,則著作人即為任職機關,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都屬於任職機關所有,實際從事創作的公務員本身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至於政府機關就這些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利用時是否須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若是依前述的說明,著作權屬於任職機關者,當然不需要取得該創作公務員的同意,而在著作人為公務員的情形,著作人格權屬於該公務員,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因此,任職機關如果有需要利用這類著作人為公務員的著作,只要不要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方式利用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屬於任職機關的情形下,其實不需要另行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也無須標明該公務員的姓名。至於其他非任職機關若有需要使用的情形,因為著作財產權還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的無形財產,而歸屬任職機關管理,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的規定,應取得該任職機關的同意。

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務員於下班後在家中為了個人興趣或休閒娛樂而從事創作活動,則屬公務員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這些創作就必須回歸到著作權法第10條所規定的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也就是說,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著作完成時即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若政府機關要利用這類的著作,除非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否則,當然應該要取得該公務員的授權,不然的話,就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四、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得否享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III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未與其所任職的機關約定以機關為著作人時,則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公務員為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即由該公務員所享有,但由任職的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Ⅰ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也就是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即使身為著作人,也沒有權利禁止該著作公開發表,或要求在該著作公開利用時須表示自己的姓名。

因此,雖然公務員可能因其作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因此類著作之特殊公益考量,故實際上依法僅享有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也就是說,公務員只能禁止他人以不當方式變更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而對該公務員名譽有所損害的方式利用著作。

舉例來說,若某一公務員所撰寫的內部研究報告,由該公務員享有著作人格權,若其所任職之機關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研究報告上網供民眾瀏覽、下載,則該公務員不能主張其所任職之機關侵害其公開發表權,若該機關於對外提供該研究報告時,僅標明由該機關所提供,未將該公務員之姓名加以標示,則該公務員亦不得對該機關主張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但是,若有人大幅刪改該研究報告之內容,導致原本寫得非常嚴謹的報告,變成邏輯有矛盾或是論述不完整,而使其他人可能誤會該公務員作研究不認真、不具邏輯概念等,導致損害該公務員之名譽,則該公務員仍可對該刪改之人依第17條主張權利。

五、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撰寫之研究報告,若其著作財產權屬於機關所有,該公務員得否將其研究報告之內容,作為其依學位授與法所撰寫之碩、博士論文之部分內容而公開發表,甚至將該論文授權予出版社出版?

許多公務員在終身學習的風潮下,回到學校修習博、碩士學程,在選擇論文題目時,由自己擔任公務員生涯較熟悉的議題中選擇,也是人之常情。然而,在撰寫博、碩士論文時,能否為了加速撰寫的時程,而將自己過去職務上所完成的研究報告大幅度地使用,這樣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又該博、碩士論文,事後能否予以出版?

依據學位授與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與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亦即,博、碩士論文不應該有抄襲或委請他人撰寫或其他舞弊情形,否則,應不應授與學位,已授與者應予撤銷。前開條文中所稱之「抄襲」,若由著作權法的角度加以觀察,雖然著作權法並未使用此一用語,但司法實務已逐漸形成共識,亦即,若在侵權爭議案件中,權利人可證明侵權人及其著作符合曾「接觸」權利人之著作,而權利人之著作與被指稱為侵權之著作又符合「實質相似」的要件,即可能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之侵害。

許多人可能誤以為自己所撰寫的著作,無論著作財產權屬於誰的,因為自己是作者,所以,可以自由地利用該著作。事實上,著作權法雖然說是保障作者,但因著作的利用,往往涉及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因此,更重要的反而是誰是著作財產權人。舉例來說,如果某位教授將其所撰寫的「餐飲管理」的教科用書之著作財產權賣給出版社,若這位教授在幾年後,希望重新撰寫餐飲管理相關的教科用書,因為前一本書的著作財產權已經讓與予出版社,新的這本書若是要將前一本書的部分章節或內容直接使用或改寫後使用,則可能會涉及到重製權與改作權,這部分除非有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必須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並不是只要是作者,就可以自己抄自己寫的書。

在博、碩士論文的情形也是一樣,若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究報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除非與其所任職之機關有其他特別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即屬於該機關所有,若其博、碩士論文須使用其大量的章節(即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又未取得該機關之授權,即可能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之侵害,自然屬於學位授與法所稱之「抄襲」的狀況。若有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的情形,連取得學位都有困難了,更不要說能否授權出版社出版。因此,建議若公務員在撰寫博、碩士論文時,若真有需要使用自己先前職務上所撰擬之著作,應該要將其當成「他人」著作來處理,畢竟著作財產權已非屬於自己所有,應該以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引用或其他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加以利用。

六、政府機關若與作者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其法律效力為何?行使權利時應注意哪些規定?

若是政府機關出資委託學者、專家進行研究,或是出資聘請他人設計圖樣、攝影、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可以出資人之身分,與創作者進行著作權歸屬的約定。除了約定著作權屬政府機關外,亦可能約定著作權由政府機關與創作者所「共有」。在約定共有的情形下,雖然只有一個著作權,但政府機關和創作者都是著作權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由政府機關和創作者所共享。

在約定共有著作權的情形下,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Ⅰ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Ⅲ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亦即,著作人之應有部分,若各著作人未有特別約定,又無法認定參與創作之程度時,則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若有部分權利人拋棄者,則會按比例流動到其他著作人身上,並不是就消失不見了。

至於在權利的行使方面,並非只要是著作權人,就可以任意行使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也就是說,即使身為著作財產權的共有人,如果自己需要利用該著作,一樣要得到其他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只是其他共有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拒絕同意。

一般而言,創作者會爭取約定著作權共有,通常是因為創作者後續還有需要利用該著作,而政府機關之所以接受共有的模式,而非取得全部的著作權,則可能是因為預算的考量,畢竟出資的金額如果不高的話,要取得他人完整的著作權,總是比較困難的。舉例來說,程式設計師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撰擬某一內部管理軟體,其可能以模組化的方式撰寫,讓部分的功能可以重覆利用,若程式設計師與政府機關約定該內部管理軟體之著作權由雙方共有,雖然雙方都是著作權人,但是,如果程式設計師要將該軟體中的部分模組為他人設計類似軟體,就必須要取得政府機關的同意,相同地,若是政府機關想要將這套軟體授權他人使用,也一樣要取得該程式設計師的同意。為了避免事後另行取得同意所可能衍生的問題,建議若政府機關因出資或其他因素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可以約定政府機關得獨立行使該著作財產權,無須取得他方之同意,或其他類似的文句。當然,若政府機關可能就該著作後續有較複雜的利用需求,亦可一併說明清楚。

七、外國法規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國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英譯本或我國政府機關將外國法規譯成中文,該中譯本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公務員經常為了業務上的需求,有參考外國法規或相關解釋令函的必要,此時,外國政府機關所提供的法規,可否任意截取使用,甚至全部列印或重製供其他同仁研究參考之用,甚至將這些辛苦蒐集的外國法令資訊,上網供民眾或研究者利用?若由政府機關將這些外國法規譯成中文供相關單位參考,這些中文譯本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從條文內容我們很容易可以了解,我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甚至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等文書所為之翻譯物或編輯物,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任意利用。然而,外國法規或是外國政府機關就其國內法規所為之翻譯,是否亦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可任意使用?

雖然著作權法第9條沒有明文規定「憲法、法律、命令、公文」亦包括外國的「憲法、法律、命令、公文」,不過,學者一般都認為第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解釋上應包含外國的「憲法、法律、命令、公文」。而由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下,外國「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其翻譯物,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判斷,即使某些國家就「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於其本國受保護,但若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仍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故而,外國政府機關若於其機關網站提供該國法規或其各種語文之譯稿,只要判斷上屬於「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該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例如:日本文化廳網站所提供之日文著作權法及其英譯之著作權法等,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任意利用。若是由我國政府機關自行將外國法規譯成中文,解釋上亦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對於法律、命令等所作成之翻譯物,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但須注意的是,若並非在各該主管機關網站或官方之法規資料庫所提供之翻譯條文,則可能要注意是否有相關說明,標示該翻譯條文之譯者為誰,若非該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翻譯者,依我國著作權法仍有受保護之可能,此時,即須再進一步確認該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此等條文的翻譯,才能判斷其是否受保護。建議如果有需要利用外國法規時,應儘可能透過該國政府網站,或透過我國駐外單位循正常管道取得,就比較不用擔心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八、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書籍、日記或美術著作等,透過掃瞄的方式加以數位化,對於出資進行數位化的單位而言,是否可以另行就數位檔案取得著作權?

許多典藏重要文物的機構,諸如各地的博物館、美術館、學術研究機構等,在數位典藏的發展趨勢下,陸續對於其所典藏的文物進行數位化,以利文物資產的加值利用。然而,愈珍貴的文物在進行數位化時,往往需要特殊的設備或專業人力的投入,成本相當高昂。這些數位化的成果,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的保護?若無法取得著作權的保護時,又應該如何保障這些數位化的投資呢?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單純勞動的成果,若無任何人類創意的存在,並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利用電腦翻譯軟體進行文章的全文翻譯,無論翻出來的成果可讀性有多高,這類由電腦軟體自動翻譯的成果,並無人類精神創作活動的投入,自然不會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相同地,若是博物館或美術館利用高昂的數位設備,對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古書或古畫等,進行掃描並製成數位化的檔案,其目的在於力求百分百呈現古書或古畫的原貌,並無操作該設備之人個人創意活動投入的可能性,故而,單純的數位掃瞄,無論所耗費的人力或資源多麼巨大,因此所產生的數位檔案,並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當然,並不是所有數位化的內容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數位化的過程中,涉及人類精神創作活動的投入,亦可能使該數位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故宮博物院由有經驗的攝影專家,針對古物進行拍攝,由於這類靜物的拍攝,仍然需要考量拍攝的角度、光影的變化等,這些數位照片仍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又若透過3D軟體依據古物的外形作成立體的3D圖形或動畫,或者將平面的美術著作製成動態的卡通等,都需另行投入創意進行改作,故亦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至於當數位化的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候,典藏單位應如何確保自己的權益呢?除了透過創意加值的方式,想辦法將不受保護的數位檔案,轉化成受保護的著作之外,一般而言,主要是透過契約和技術的保護。就契約的部分而言,通常數位檔案(尤其是高解析度的檔案)都是由典藏機關所自行保管,若是嚴格控管他人取得該數位檔案的程序,舉凡取得數位檔案之人均須簽署契約禁止提供予任何第三人,並約定一定的懲罰性違約金,自然可以相當程度避免該數位檔案未經典藏機關同意而被任意利用的情形;而就技術的部分而言,在數位檔案上透過各種軟體技術,防止其未經授權的接近(access)或複製(copy),搭配前述契約的保護,依然可以相當程度確保典藏機關數位化投入的回收。

九、公設民營機構內之工作人員,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屬於政府機關或該民間團體?

目前常見許多社會福利機構採公設民營模式,亦即,政府機關為節省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以及促進民間參與,由政府機關提供場地、設備等,就其本於政府職能所應進行之社會福利事宜,委由民間團體進行營運、管理。其法律依據可能是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各式勞務,例如: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接受縣市政府委託提供托兒所或養護中心等所需之相關服務;亦可能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由政府興建特定公共設施,並在一定期間內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屆滿後再移轉予政府等方式,例如:青少年育樂中心或其他較可能自營運所得自給自足的公共設施的營運委託,即一般所稱之營運—移轉(OT)模式。但無論是採取何種模式的公設民營機構,原則上均為民間團體與政府機關間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平等地位簽約,民間團體並非政府機關之受雇人。

在這個前提之下,任職於公設民營機構之從業人員,例如:公設民營的托兒所的老師或青少年育樂中心的設備維護管理人員,由契約的角度加以觀察,其乃是受民間團體的雇用,並非直接受政府機關的雇用,勞雇關係乃是存在於從業人員與該民間團體。也就是說,這類從業人員雖然其所從事之職務與受政府機關委託有關,但這乃是因為這類從業人員是受雇於承接該政府委託經營案件之民間團體,而非因其直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應為民間團體而非該政府機關。故任職於公設民營機構之從業人員,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應屬於該民間團體,而著作人格權則屬於該從業人員。

舉例來說,某一個公設民營的托兒所的老師,為了要幫助小朋友認識附近公園的植物,拍攝常見植物的特寫照片,並製作為教材放置在教室周邊供小朋友學習使用,這些照片可說是屬於老師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老師與營運該托兒所的民間團體沒有就著作權的事宜有特別約定的話,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該民間團體所有,著作人格權則屬於老師個人所有,並不是屬於委託營運的政府機關所有。

但是,如果委託營運的政府機關,因業務推展或其他行政目的,有需要利用公設民營機構之從業人員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時,又應該如何處理呢?由於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間,無論是透過政府採購法或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必須簽署一定的契約。政府機關可以透過此類契約,約定民間團體應該在符合何種條件下,將該公設民營機構營運有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政府機關利用,即可解決此一問題。

十、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接受雜誌記者採訪,採訪報導之著作權歸屬為何?機關或國營事業能否逕行將該採訪報導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閱覽?

政府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的經理人經常會接受報紙或雜誌記者的採訪,這類的採訪報導通常會與機關或國營事業的業務或形象有關,機關或國營事業也會希望可以把這些報導用在機關或事業的業務或宣傳使用,這時候是否需要取得該記者或是報社、雜誌社的同意?還是只要是政府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的經理人受訪的內容,一律可以自行利用,無須取得他人同意?

一般來說,採訪報導大致上可以分成二種,一種是新聞性質的採訪,受訪者的談話內容僅是記者作為新聞素材的一部分,是否使用是記者個人依其專業的決定,例如:採訪世界智慧財產權日的活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局長受訪的內容,是由記者刪節之後,放在整個新聞報導中的一段;另外一種則是專題性質的採訪,主要是記者提問,受訪者回答,而以類似訪談稿的方式呈現,例如:記者採訪教育部長就有關偏遠地區中小學發展政策或是教育改革意見,主要內容是教育部分的談話,由記者加以編輯、整理。

在前者的情形,受訪者談話的內容,是屬於整體新聞報導的一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報社或雜誌社可以直接主張是屬於時事報導必要範圍內所接觸的著作,而該新聞報導是由記者所撰寫的,而記者又是受雇於報社或雜誌社,因此,該新聞報導只要非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應該是屬於報社或雜誌社所有。若是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有需要使用時,應該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報社或雜誌社)的授權。

在後者的情形可能就會比較複雜,由於該專題報導雖然記者有進行提問與事後的編輯、整理的工作,但畢竟是以受訪者受訪的內容為主,因此,這類的專題報導,很可能會是以共同著作的方式呈現,也就是說,受訪者和記者共同透過採訪及事後的編輯、整理,而創作出專題報導,這樣的專題報導不能分離利用,就成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在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行使方面,都要得到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即使政府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是該著作的共有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要利用時,還是要取得全體著作權人的同意,也就是說,除了徵求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的同意之外,還需要取得報社或雜誌社(即記者的雇用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應屬於雇用人所有)的同意。

綜合來說,無論是一般的新聞報導或是專題報導,並不是首長或經理人接受訪談,機關或國營事業即當然可以利用該報導,原則上應該要取得報社或雜誌社的同意(有時也需要徵得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的同意)。因此,如果機關或國營事業確實有將新聞報導或專題報導作業務或宣傳上使用的需求時,其實可以請機關首長或國營事業經理人在答應受訪之前,先跟記者溝通有關任職單位利用的問題,多數的情形下其實報社或雜誌社會同意,才不會事後要利用時產生爭議。

第二篇:政府採購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十一、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得否於招標文件規定,招標單位得無償(或有償)取得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其所提交資料或商品之著作財產權?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於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時,廠商依據委託單位所製作的招標規範書製作計畫書或其他文件參與投標。由於廠商在製作這些計畫書或相關文件時,並非屬於政府出資聘請廠商從事相關計畫書或文件的製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些投標的計畫書、服務建議書或相關文件或樣品,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保護的要件,其著作權應屬於投標廠商(即著作人)所有,招標單位除為處理政府採購程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例如:複製或寄送相關文件的電子檔予外部審查委員,或供內部存檔使用),並不是當然可以利用這些投標資料。

事實上,過去亦曾經發生招標單位在該採購案產生得標廠商後,因得標廠商所提出之計畫書並非最佳,但其總價較低而得標。為提昇該採購案之品質,負責承辦人員將其他未得標廠商之計畫書提供予該得標廠商,要求該得標廠商依據其他廠商之計畫書內容修正其計畫書,因為後續執行標案的成果有使用其他未得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所繪製的圖樣及文字,而產生侵害著作權爭議的情形。

若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有需要取得廠商投標資料的著作財產權,或相關的利用授權時,建議應於招標規範書增列一條有關投標所繳交資料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的規定,並要求投標廠商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是授權同意書。當然,這樣的規定也可能會影響廠商投標的意願,因為許多政府採購的標案,可能有一定的類似性,若廠商將其投標所繳交資料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予採購單位,即表示該廠商無法繼續沿用該投標資料之內容於其他標案,亦可能使廠商擔心其機密資訊外洩,或認為採購單位會將其投標資料提供予後續得標廠商利用等疑慮。

因此,筆者認為其實政府採購法中有所謂的最有利標,若採購單位認為投標廠商所繳交的投標文件內容相當好,本即可擺脫價格標之限制,使該投標廠商在綜合條件最有利的情形下得標,較難想像一般的招標案件中,有必要取得所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或相關資料的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即令招標單位有內部自行利用的需求,也只要取得一定限制的授權即可。若是招標單位在產生得標廠商後,認為確實其他投標廠商的規畫內容較佳,基於公平的考量,亦應透過促使得標廠商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的方式較為合宜,以避免自己捲入著作權的爭議案件中。

十二、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之委辦案件若終止契約時,委辦單位是否仍得取得該委辦案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得否利用該廠商已完成之成果,另行招標完成履約?又履約完成後,著作權究竟歸屬於誰所有?

隨著著作權概念在國內的普及,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有委外案件時,通常會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製作的「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開發案件,合約中有關著作權歸屬問題之參考說明」,其中有提到以受託人為著作人,政府機關所隸屬之公法人受讓其著作財產權,建議文字為:「依本合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即受託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應保證對於其職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這類的約定雖然可以處理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問題,但其前提在於該委外案件順利執行完成,萬一該委外案件發生違約或因其他情事而終止的情形時,廠商已經部分完成的工作成果,能否由委辦單位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原廠商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之上繼續利用,以完成整個委外案件的執行,就很容易產生疑惑。

一般而言,通常採購契約裡會有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條款,這類條款可能規定如下:「於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委託人)得對乙方(即受託人)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但乙方應先將契約終止前所應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這樣的約定配合前述有關著作權的約定,我們可以了解受託人在著作完成時,其著作財產權即讓與予委託人,在發生終止的情形,解釋上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若著作已完成者,其著作財產權已讓與予委託人,但若著作未完成者,則無法讓與予委託人(因為著作未完成即未享有著作財產權),這部分就會是爭議所在,到底創作未完成的著作,是否得由委託人或第三人繼續完成。

筆者個人認為這個部分很難從著作權法上獲得完美的解決方案,因為未完成的著作,並不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因此,若是委託人已取得這些未完成的著作,即令其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其完成,解釋上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然而,若是受託人在契約終止後,仍然繼續將該未完成之著作完成,使其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原本不受保護的部分,成為受保護的著作的一部分,即可能產生有侵害重製或改作權的情形。因此,筆者個人建議若擔心有這類的情事發生時,不妨透過契約條文的約定來處理,可以在終止條款的部分,加上類似「乙方(即受託人)應將終止前已進行但尚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依其現狀交付予甲方(即委託人),並同意甲方得就其未完成之工作成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繼續完成,乙方不得對該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主張任何權利。若該工作成果事後取得著作權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成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甲方所有。」之文句。

十三、在委外合約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中,約定著作權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法律意義及效力為何?

著作人格權與一般民法所保護的人格權,諸如: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具有相同的特性,就是屬於作者「一身專屬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許多學者也認為著作人格權如同民法上一般人格權,除了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外,應該也不能夠拋棄。然而,畢竟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仍有不同,著作人格權除與作者有連結外,亦與著作緊密結合,法律上既然允許著作財產權的讓與,當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不同時,當著作有公開利用、改作的需求時,無可避免會涉及到著作人是否可利用公開發表權、禁止不當變更權來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用,而有些情形著作財產權人亦不願標示著作人姓名,而著作人格權因屬一身專屬權,又無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的可能,此時,是否法律上可以允許著作人就其著作人格權以一定的方式退讓?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就是為了避免採取「拋棄著作人格權」可能被司法實務認定為無效,而社會著作利用實際上又有限制著作人格權行使的需求上所產生的契約條款,一般常見的寫法為:「甲方(著作人)同意不對乙方(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或乙方所同意利用標的著作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著作人同意簽署前開條款後,在著作權法上仍然是著作人,亦享有著作人格權,只不過若其違反前開條款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者,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基於契約條款的保護或欠缺侵權的故意,有相當大的可能被認定為並不構成侵權,這樣的約定也使得社會上的著作利用更趨合理化。

至於這類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是否同意後即不得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的姓名?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委外辦理研究案時,經常約定受委託單位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且同意不對委託單位及其所同意利用該著作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但委託單位在公開發表該研究成果時,往往還是標示真實的著作人,而非不予標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效果應該僅是萬一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因各種考量不予標示作者姓名或漏未標示時,著作人同意不對其行使著作人格權而已。

惟須注意的是,即令著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不代表著作人可以自由變更,例如:出版品上將著作人標示為委託單位之名稱。這樣的標示其實已涉及著作人格權的讓與,而非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已,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為。在這種情形下,著作人即令在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下,筆者個人認為仍應允許其依著作權法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以落實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格權之基本保障,至於其行使著作人格權是否另行構成違約行為,則宜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之。

十四、民間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從事某一議題調查、研究,調查、研究成果之著作權屬於誰的?補助的機關可否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

政府機關為鼓勵民間團體從事特定議題的調查、研究或是從事各種文化創意活動,經常會依民間團體之申請,補助全部或部分費用,這類接受政府機關經費補助而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是屬於誰的?提供經費補助的機關,可否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是屬於從事著作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而所謂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是指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創作的情形。由於民間團體並不會因為接受政府機關補助,就與政府機關間具有僱傭關係,因此,重點即在於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是否有可能屬於政府出資聘請民間團體完成一定創作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與承接政府機關的委辦案件或委外研究案不同,政府機關的委外案件很明顯地應該屬於前述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但在接受政府機關補助的情形,無論是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也不管是否透過政府採購的程序為之,受補助者是本來即有計畫要從事特定活動,並非因為受補助才從事該項活動,故並不一定會符合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

由於政府機關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各種活動的情形非常多樣,因此,若是符合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即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與該民間團體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若不符合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例如: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民眾從事客家歌曲、戲劇的創作經費,則無法依據第12條直接約定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為著作人,只能夠依據補助的規定或契約,與創作者約定有關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例如: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輔導藝文團隊成長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第4項即規定,「獲補助者應同意就補助案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及成果報告等資料,無償授權本會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公開發表與利用,並配合本會推動相關之藝文活動,公開發表補助計畫之成果。」這類的約定其實背後隱含的意義,就是著作權歸屬於該受補助者,但是,受補助者要無償就其所受補助的計畫成果,授權客委會非營利目的的利用。

為了避免爭議,筆者建議若是政府機關希望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儘可能以委辦案件的方式處理,以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規定,而以契約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若是政府機關是基於贊助或補助的立場,鼓勵民間團體或民眾個人從事特定活動,這種情形若政府機關要依據契約受讓著作財產權,並不是不可以,只是可能與一般民眾的期待有所落差,反而失去贊助或補助的美意,此時,政府機關其實可以透過相關契約取得一定目的範圍內的利用權利即可。

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外研究案,尚未依合約移轉著作財產權,受委託單位得否先行發表?或受委託單位得否就同一或類似之研究課題,接受不同單位之委託研究?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經常委託學者、專家進行各項研究,有些學者、專家在進行委託研究的過程中,會先就階段性的研究成果發表論文,或是同時或前後接受不同單位委託,對於同一或類似的議題進行研究。通常這些委外研究案都有約定著作財產權要移轉予委託單位,受委託單位這樣做是不是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學者、專家接受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託進行特定議題的研究時,由於著作權法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依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若是相同或類似的議題,只要其表達不同,雖然在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發現有所重疊,並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因此,要判斷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重點即會落在這些相同或類似議題的文章、研究報告等,彼此間之關係如何?是否有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侵害的問題。

以學者、專家在研究過程中,針對該研究議題對外發表論文的情形為例,一般而言,研究報告通常是在期末報告完成時,才能確認其所應移轉予委託單位的著作財產權為何。因此,若在研究期間針對相同或類似議題對外發表論文的情形,除非契約有其他約定,否則,應該是屬於該學者、專家個人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亦屬於該學者、專家個人所有。惟若該學者、專家事後將該論文作為提交予委託單位之研究報告的一部分時,則該研究報告的整體其著作財產權應移轉予委託單位,而該論文雖發表在前,但因其仍屬於受委託從事研究所產生之成果,其著作財產權亦應一併移轉予委託單位,只是其先前所為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事後移轉予他人而受影響。

然而,並不是只要學者、專家將自己的著作納入研究報告中,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移轉予委託單位,而須視該著作是否係於受委託後所創作者。舉例來說,某教授就基因研究倫理的議題很有興趣,曾經發表多篇相關文章,衛生署為制定相關倫理規範,委託該教授進行研究,該教授在撰擬研究報告時,將其先前所發表之文章一併納入研究報告中,此時,這些發表在接受委託研究之前的文章,明顯不是教授承接該研究專案所產出的工作成果,無須移轉個別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予衛生署,所移轉者乃是研究報告本身的著作財產權,而衛生署在利用該研究報告時,因教授將文章納入研究報告中可說產生一個永久的利用授權,故亦不會因為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仍屬教授個人而受到影響。

至於學者、專家能否在同一時間或前後接受不同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的委託進行相同或類似議題的研究?由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來看,並無不可。然而,因為學者、專家通常依據契約須將其研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若接受不同委託單位所完成的研究彼此間並沒有構成重製或改作權侵害的問題,屬於獨立的著作,自然是屬於合法的;但若是將交付給A單位的研究報告,稍作改作之後,作為交付給B單位的研究報告,則就有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的問題。因此,若學者、專家有此一情形時,委託單位最好提醒其注意著作權問題,避免事後不同委託單位間發生著作權侵害的爭議。

十六、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託他人建置軟體系統,並約定得標廠商應將該軟體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於交付時移轉予委託單位,若得標廠商事後承攬其他公民營機構類似專案時,在專案成果中使用該軟體系統之全部或部分的程式碼,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經常會有委託軟體廠商針對其特殊需求建置軟體系統的標案,這類標案雖然通常都是要求得標廠商應將該軟體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但該軟體公司事後又可能再去承攬其他公民營機構類似的軟體建置專案,若是於後一專案中使用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前一委託單位的程式碼,當然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然而,是不是所有這類的案件都是如此呢?其實也未必,軟體公司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可能因為做法的不同,而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

目前很多軟體公司是採取模組化的軟體寫作方式,亦即,透過一個基本的程式架構,將許多不同軟體的功能獨立撰寫為可分離使用的模組,再依據客戶的需求進行客製化或是新增模組的撰寫的工作。由於模組化的軟體寫作方式可使電腦程式有效重複利用,以加速軟體建置的時程與降低建置費用,在這樣的風潮下,其實目前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相關軟體建置案,鮮少有從頭到尾全部都重新撰寫的情形,多數是這類利用軟體公司部分既有程式進行後續開發、撰寫工作。

若是軟體公司將其於承接軟體建置專案前即已完成之程式,用於特定軟體建置專案,而依該專案之契約規定,因該專案所建置完成之軟體系統著作財產權應移轉予委託單位時,依契約所移轉之著作財產權,應限於因該軟體專案所新增之模組或是客製化的程式的部分,軟體公司既有之電腦程式著作,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並不會因為將其用於特定軟體系統之建置案,而須一併移轉予委託單位。在這種情形下,若軟體公司就其原先既有之電腦程式著作,用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軟體建置案,並不會有侵害委託單位著作財產權的問題,但若是就其為該專案所特別撰寫之功能模組或客製化的部分之程式碼,用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軟體建置案,因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委託單位所有,自然會有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的問題。

由於目前軟體廠商將既有電腦程式著作用於後續承接相關軟體系統建置之情形頗多,筆者建議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要釐清相關著作權問題,可以在相關委外契約中,增加有關利用軟體廠商既有電腦程式著作或是第三人電腦程式著作的條款。例如:要求軟體廠商應將其預定使用其既有電腦程式著作或第三人電腦程式著作之部分以附件表列,並且要求就此部分電腦程式取得一定之授權,例如:永久、非專屬、無償且得為委託單位自行使用、更新、修改之需求,為重製、改作或其他委託單位認為有必要之利用行為。  

十七、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建築物建造工程透過政府採購方式,交由得標廠商承攬。得標廠商將建築設計之工作外包予某建築師進行設計,得標廠商亦陸續將該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交付,若委託單位或得標廠商事後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委託機關事後能否繼續使用該設計圖,委託第三人繼續完成承攬工作?

由民法的角度來觀察,契約的解除和終止,是二種不一樣的結束合作關係的方式。解除契約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將法律狀態回復到如同未簽約當時的狀態;而終止契約則是使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就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因此,若發生委託單位或得標廠商在契約進行一段期間後,才依法律或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關建築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即會依其選擇解除或終止,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若選擇以解除契約的方式處理,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前開規定雖然並未明確規定若所受領者為「著作財產權」(即建築設計圖)時,應該如何處理。惟依據「回復原狀」之精神,因著作財產權並非如勞務或物之使用屬不可返還之給付,故解釋上此時應將著作財產權「返還」予得標廠商;若選擇以終止契約的方式處理,則如建築設計圖於契約執行的過程中,已因創作完成或交付予委託單位,而依契約規定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者,並不會因為終止契約而產生須將著作財產權「返還」予得標廠商的問題。

由於一般的承攬契約中,雖然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的條款,但多半未仔細交待解除或終止契約後,有關雙方法律關係如何結算、釐清的規定,往往在產生爭議之後,才尋求民法相關規定的處理,但因為民法規定並沒有特別針對智慧財產權這類無體財產權的特性加以考量,故解釋適用的結果,未必符合雙方的期待,很容易導致爭訟。

因此,筆者個人建議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承辦人員在處理這類可能涉有著作權的標案時,除了一般讀者們所知道應該要就著作權的歸屬及利用加以約定之外,也應該特別針對發生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委託單位是否可以繼續利用因該契約執行所產出的著作加以約定。當然,萬一契約中沒有預先加入這類的約款時,如同前述契約之解除與終止在法律的效力上有所不同,承辦人員應該依據委托單位後續是否需使用著作及其他契約條款之綜合考量,決定採取解除契約或是終止契約何者較為有利。

 

十八、政府機關委託廠商製作之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若已約定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該影片在使用上是否有任何需要注意的地方?

政府機關為了推行特定的行政業務或宣傳其行政作為,可能會委託廠商製作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由於影片的拍攝涉及導演、演員、劇(腳)本、音樂等事宜,授權相當複雜,很多承辦人員也知道最安全的方式,是約定將這些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所有,以避免影片在後續利用上的困難,例如:過去即曾發生廠商拍攝特定議題之影片後,同意政府機關得為非營利目的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亦得另行壓片贈送予他人。卻遇到國外友人獲得贈片後,認為內容非常好,希望可以在該國電視頻道播放,但政府機關與廠商在授權範圍認知的不同,廠商認為當時簽約並未特別提及國外利用的授權,故其亦未與相關權利人處理該部分之授權,若須重新取得授權程序過於複雜,而無法順利播放的情形。若是簽約時即要求取得影片全部的著作財產權,當然廠商在執行拍攝工作時,就會設法取得完整權利,也比較不會產生爭議。

然而,是不是只要取得影片的著作財產權,就完全不會產生著作權或其他法律的爭議呢?其實也沒有那麼簡單。筆者建議下列幾點事項應該要在簽約時一併考量:

1.影片中使用的音樂,未必隨同影片的著作權移轉:許多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中會使用背景音樂,若這些背景音樂並非製作影片的廠商所自行創作,而是取用他人既有的音樂,故若有使用他人音樂時,此部分須另行處理,例如: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或是在一定期間內的授權。這部分至少應要求廠商將其影片中所使用他人音樂之授權資訊(作者姓名、聯絡方式、管理其權利之團體等)明確提供。

2.音樂著作在公開播送、公開傳輸須另行取得授權:廠商在製作影片時,通常會向詞曲創作者取得「重製」於影片中之授權,但影片在後續做公開播送(透過有線或無線的廣播系統)或公開傳輸(透過網路提供予公眾),因為詞曲創作者通常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權利委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因此,若是政府機關有需要透過電視或網路播送該影片時,即須告知電視頻道或網路業者取得音樂的授權。

3.影片中出現之人物若屬明顯可辨識者,應取得肖像使用的同意: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與一般電影或電視節目不同,影片中出現的人物有些並不會像演員一樣,簽署表演同意書,例如:拍攝在工地努力工作的勞工朋友、在公園遊戲的兒童、路邊的小販等,這些非公眾人物即使是政府機關為公益目的之利用,其肖像權亦受到法律的保護,為避免爭議應要求廠商於拍攝前(後)盡可能告知其用途後取得拍攝之同意。

十九、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希望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須注意哪些事項?

近年來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基於資訊安全或系統建置、維護成本的考量,已嘗試接受廠商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提供軟體系統建置標案。自由軟體來自於史托曼(Richard M. Stallman)所提出「Free Software」的概念,強調程式執行、研究、再散布及改進的四大自由,知名的Linux即屬之。至於開放原始碼軟體(Open Source Software),則是採取更寬鬆定義,對於採取符合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所認定的開放授權條款釋出其程式原始碼者,皆屬之。例如:知名的Apache(Apache license)、Firefox(Mozilla Public License)等。對於許多程式設計師及使用者而言,自由軟體與開放原始碼軟體二者差距並不大,有許多人將Free Software與Open Source Software合稱為Free/ Open Source Software(F/OSS or FOSS),中文也就相應翻譯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與一般的商用電腦軟體,都一樣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但應用在政府機關相關的標案方面,因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是由許多不同的網友或企業撰寫,著作權也是屬於這些程式的貢獻者所有,投標廠商將這類的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用於協助政府機關建置相關軟體系統時,最大的問題即出現在於投標廠商無法將這類的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最多只能將其為政府機關所新增或客製化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進行移轉,並且由政府機關依據各該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之授權契約條款利用,因此,若政府機關考量在相關軟體標案中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建議可以考量下列事項:

1.是否有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需求:由於廠商會利用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多數考量是授權成本的問題,故多非廠商所自行撰寫之程式。若政府機關擬接受相關軟體標案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即須考量得標廠商是無法將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這部分就如同廠商使用其他商業軟體的情形一樣,在相關規格中應該要提及可使用第三人軟體。例如:政府機關網站或內部管理系統的建置專案中使用第三人開發之搜尋引擎軟體,而非要求廠商自行開發。

2.是否有取得完整原始碼之需求: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較其他商業軟體之優勢在於其原始碼是可公開取得的,而且網路社群上有較多程式設計師有能力協助修改,因此,政府機關若基於自行維護管理、修改或其他安全上的需求,無論是在成本或人力的考量上,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即令相較於廠商自行建置後提供原始碼,相對上都是較佔有優勢的。

3.是否僅供內部使用或須對外提供:通常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若是僅供單一機關內部使用,並沒有對外散布、授權利用的需求時,政府機關無須太擔心授權契約的問題。反之,若有對外散布、授權利用的需求時,則須注意遵守相關授權契約之義務,否則,仍然有違約及侵權的可能性。

4.應避免複數的授權契約混雜: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是一個統稱,不同軟體可能採取的授權契約不同,彼此間有些可能可以相容,有些則可能會互斥,廠商若未注意而使用採取不同授權契約的程式碼整合在同一電腦程式內時,即可能發生授權衝突的問題,屆時反而容易導致爭議。因此,若同意廠商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須要求廠商採取同一種授權契約之程式,或至少須為可相容之授權契約。目前較常見者為GNU GPL、LGPL、MPL、Apache等授權,但同樣是GPL也有版本區別,新的GPL 3.0即與GPL 2.0不相容,這部分須特別注意。

二十、若有第三人主張政府機關所委外完成之工作成果有侵權的問題時,應如何處理?

政府機關因從事公共行政事宜,一般而言並不會將各種著作用於營利用途,但這並不代表政府機關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他人著作時,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非營利性質的利用,若是對於著作權人產生較大的損害時,仍然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因此,若是政府機關委外完成的工作成果有利用他人著作而未取得完整、合法的授權,一般著作權人會直接向利用人(即政府機關)為侵權或主張權利之通知,政府機關不能因為合約已約定責任由委外廠商全部負擔,就不予處理,因為實際在利用著作的行為人是政府機關,就後續利用該涉有侵權著作之行為,亦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故當有任何第三人就委外完成之工作成果主張有侵權情事者,建議政府機關可依循下述程序予以處理:

1.確認所指稱侵害著作及其權利範圍:由於著作權的保護不需要登記或審查,因此,著作權侵權爭議一開始的時候,必須要釐清到底權利人主張有侵害的著作到底是那一個著作,甚至是著作的那一部分若是不清楚的話,可以先與權利人接洽。其次,必須要確定主張權利之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這部分如果是有發行的著作,可能可以由政府機關自行做適當的查證,若未發行的著作,可能就必須請主張權利之人提供相關證據。舉例來說:權利人主張政府機關網站侵害其著作權,那就要看是哪一個網頁,侵害權利人什麼樣的著作,這樣才能夠有效進行後續處理。若所需時間較長時,則政府機關可先行回函予權利人,並副本與相關廠商,說明已將來函轉送予相關廠商,並請廠商進行處理之意旨。

2.與相關人員確認是否涉有利用他人著作及可能法律責任:找出可能涉及侵害的著作並且初步蒐集相關證據之後,接下來應該要求相關人員就該案件進行會商,以確認事實(例如:是否有利用他人著作,包括利用人員、方式、比例等)及法律(例如:是否僅屬概念、原理的參考,而不構成表達的侵害、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取得授權是否完成等),其中,事實的部分最為重要,多數可能產生爭議的地方,都在事實的細節裡,最好請實際執行該部分業務的人員到場說明,法律問題的部分,若有必要亦可邀請熟識的專家提供諮詢。但無論廠商是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皆應要求廠商以廠商之名義主動回函處理,以避免造成困擾。

3.決定是否停止利用該涉有侵權之著作並回應主張權利之人:若是個案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可能性較高時,政府機關即應評估是否停止利用該涉有侵權的著作。這會涉及停止該部分著作的利用,是否影響政府機關的正常業務、是否可快速取得替代著作、是否涉及回收該著作重製物,以及採取防免侵權的上述行為時所須支出的費用。這個部分有時政府機關與委外廠商意見不同,例如:政府機關承辦人員認為構成侵權,但廠商則堅持屬於獨立創作或其利用在合法授權範圍內,一般委外契約多僅約定廠商應保證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若有爭議時由廠商自行負責,比較難處理這種狀況。因此,若無法達成協議時,政府機關若考量成本或配套措施執行的困難度,決定繼續利用該著作時,可要由廠商出具保證書或提出專家鑑定意見,以避免被認定為有故意侵權的問題。

二十一、委託廠商拍攝之影片,政府機關能否自行剪輯,並將剪輯後之影片委託電視媒體進行公開播送?

政府機關就廠商所拍攝的影片進行剪輯,並將剪輯後的影片委託媒體業者進行公開播送,這樣的行為大致上涉及幾個權利。一是改作權,影片的剪輯通常不是只有單純地將影片刪除部分,還涉及如何前後連貫、情節安排,甚至一些後製事宜的調整等,因此,通常會涉及改作的問題;二是改作成果的重製權,影片剪輯之後,總是要重製之後,才能送到各電視媒體業者處所進行播放;三是改作成果的公開播送權,包括各大媒體業者及有線電視業者的無線或有線的公開播送行為;四是著作人格權有關姓名表示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的問題。

上述有關於著作財產權的部分,最容易的解決方式,就是以契約約定廠商應將影片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政府機關,這樣政府機關就可以進行改作及就改作後的衍生成果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當然,也可以約定授權予政府機關得就影片為重製、公開播送,以及進行剪輯並就剪輯後的衍生成果得為各種公開利用行為,並同意政府機關得於前開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予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只要契約約定清楚即可。至於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姓名表示權的部分,只要適當表示著作人的姓名即可,其中比較令人困擾的會是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剪輯影片當然涉及改變著作內容、形式的問題,重點就在於是否有「損害著作人的名譽」。

理論上是否損害著作人的名譽應該有一定客觀的衡量標準,但藝術創作往往又涉及創作者主觀的感受,而一部影片所涉及的著作人可能非常多,包括:導演、劇本創作者、演員等,若是影片的剪輯要逐一徵求這些著作人的同意,無論是在洽商溝通的成本或時效上皆有一定的困難。為了處理這樣的問題,一般在委外製作影片的契約中,通常會要求廠商應該與所有參與該影片創作的人員,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簽約同意以該製片廠商為著作人(即由該製作廠商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製片廠商除應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政府機關之外,尚須同意對於政府機關及其所同意利用該影片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樣不但使著作人的數量大幅減少,更可以使製片廠商在遵守契約的約定下,政府機關即令自行剪輯影片亦不致遭廠商行使著作人格權。

然而,若是基於各種考量契約中並未做這樣的約定,而政府機關又有剪輯的需求時,應如何處理?最好的方式當然是委由原拍攝廠商進行剪輯,其次則是自行剪輯後,邀請導演及原拍攝廠商提供意見等,透過與著作人溝通的方式,降低有關「損害名譽」的可能性。

第三篇:日常業務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二十二、政府機關舉辦專題座談會,由內部同仁擔任講師,演講內容與其負責業務相關,此時,簡報及演講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於機關或是同仁個人?

政府機關為提昇公務員在職進修管道,除委請外面的專家學者進行演講之外,也經常會舉行相關研討會或座談會,邀請學有專精或負責該項工作之內部同仁擔任講師,對其他同仁簡報或演講。這類工作通常會造成負責同仁額外的工作量,也經常利用上班之餘的時間來準備,甚至簡報或演講的時間是在週末、假日等,同仁所創作的簡報或演講內容,著作權是屬於機關還是同仁個人,就相當值得討論。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若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前開規定,政府機關若未與公務員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則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而著作人格權屬於公務員個人。當然,亦可能約定以政府機關為著作人,此時,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皆屬於政府機關。因此,判斷著作權屬於誰的,重點即在於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一般而言,認定是否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通常會參酌其所擔任職務之範圍、是否受上級指示、僱傭契約的約定、是否於正常工作時間、地點所進行、所完成著作之性質等進行實質判斷。舉例而言,若是報社記者在外採訪、撰稿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予報社,因其職務本即採訪、撰稿,無論其工作完成之時間或地點,皆應認為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而,若報社記者在其正常工作時間,不是採訪、撰稿,而是寫科幻小說,這些並非其職務的範圍,最多是違反僱傭契約,但其所完成之科幻小說,性質上屬於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仍屬於該記者個人所有。

因此,若是屬於政府機關自行辦理之座談會或研討會,邀請機關內部同仁或其他機關同仁,就該同仁所負責之業務,整理簡報進行演講等,則無論該同仁是否利用上班時間完成,或座談會或研討會之時間是否為上班時間,應皆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決定其歸屬。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觀察,若是公務員所負責之業務與其簡報或演講內容無關,而是源於其自行進修或先前任職於其他單位所習得之專業智能,此時,其是否受上級指示即相當重要。例如:原先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公務員,轉任行政院研考會任職,基於其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專業,有大專院校邀請其於上班期間赴學校進行演講,此時,即使該公務員持學校之邀請函取得長官同意進行演講,但該演講仍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而,若是該公務員受其長官指示,為內部同仁提供智慧財產權的演講,則因長官指示使原非其職務範圍之事宜,成為職務之範圍,該演講仍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二十三、政府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演講,錄音或錄影是否需取得講者的同意?若講者已同意錄音或錄影,將演講內容製作成文字講稿發表於機關出版品上,是否需要另外取得講者的同意?

政府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演講,即令有支付出席費、演講費等,並不表示該演講內容當然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故是否可直接主張依據第12條第3項規定,由政府機關這個出資人以錄音或錄影(即重製)的方式利用著作,恐怕會有相當大的疑義。因為,即令符合「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規定,著作權法所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亦非出資人得「任意」利用該著作,解釋上應以契約目的範圍內所可預期之利用為限。

以演講為例,若政府機關於邀請學者、專家演講時,並未特別說明會進行錄音或錄影,就一般社會上演講的常態而言,對於演講內容進行錄音、錄影並非講者所預期之利用方式。甚至有些講者本身即以演講收入為其主要收入,就演講內容進行錄音或錄影,至少會影響到該單位再次邀請其提供演講之意願,很可以想見有些講者並不會當然同意政府機關進行錄音或錄影。因此,若政府機關有需要對演講的內容進行錄音或錄影,應該在邀請專家、學者時,即一併告知並提供授權文件供其簽署,最晚也應該在錄製前取得講者的同意,否則,很容易會產生著作權的爭議。當然,授權書裡還要說明會如何使用該錄音或錄影的內容,例如:限於該機關同仁借閱該錄音帶或光碟,或是會將錄音或錄影的內容放置在機關內部的線上學習網站,甚至有些機關還會將這些內容開放予機關外之相關人士進修使用,這些都必須要交待清楚,以避免發生授權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未授權的困擾。

至於若學者、專家已同意錄音或錄影,政府機關請負責同仁進一步將演講內容製作成講稿,供機關內部或對外發行之刊物刊登,減省其他同仁須耗費過多時間聆聽錄音或觀察錄影內容,是否需要另外取得講者的授權呢?基本上,錄音或錄影固然是一種對演講內容的重製行為,但將演講內容製作為文字講稿,甚至是刊載於出版品上,則是另一個重製行為,講者同意錄音或錄影,並不代表其當然同意製作為文字講稿或刊載於出版品上,當然應該是要取得講者的同意才可以。

此外,如果並不是製作文字講稿,而只是指定某一同仁,就其聆聽學者、專家演講的內容發表心得、感想,這類的心得、感想即令有提到部分的演講內容,亦可能透過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即僅使用到演講所表達的思想、概念、原則、原則等)或是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的方式來處理,並不一定會涉及到對於演講內容的重製或改作,此時,即無須另行取得講者的同意。這也是在萬一未取得製作文字講稿及刊載於出版品的授權時,可以考慮採取的折衷方式。但一定要避免將演講所使用的簡報大幅度的利用,因為簡報的內容,也是講者對某一主題具體表達的方式之一,一樣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進行內部教育訓練時,講師可否印製他人著作之部分,作為授課講義的內容發給學員?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舉辦內部教育訓練,其實與一般民間企業舉辦內部教育訓練一樣,在著作權法上並沒有比較特殊的「優待」。比較特殊只有在學校的情形,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條雖可用於授課需求而在合理範圍內印製他人著作予學員,但亦僅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且是為「學校」授課需要。若是學校以外的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進行內部教育訓練,並不符合前開合理使用的規定。因此,原則上,講師若有需要印製他人著作之部分,作為授課講義的內容發給學員時,應另行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然而,是不是舉凡講義中有利用到他人的著作,就必須要取得授權呢?其實著作權法還有第52條規定可以適用。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講師所提供的講義內容,並不是重製或改作他人的著作,而是以合理引用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例如:在講義中引用他人於期刊論文上發表的圖表或部分論述、截取網站的圖示用以介紹相關網路資源等,因為符合第52條規定,即無須另行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同時,依據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因此,講師就其合理引用他人著作的講義,印製後發予參與教育訓練的學員,此種「散布」講義的行為,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當然,除了提供簡報或講義紙本予學員之外,許多承辦人員及講師也會關心是否能夠就合理引用他人著作的簡報或講義的內容,予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等。因為政府機關可能會將講師演講的內容製作成數位學習的課程,提供予其他相關人員進修使用。就這點而言,雖然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僅規定符合第52條規定的著作得「散布」之,並沒有特別提及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但筆者認為講師就其合理引用他人著作所製作的簡報或講義於課堂上公開口述,或是政府機關取得講師同意所錄製或製作的數位學習的課程,這類後續的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款基準加以判斷,亦可認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二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辦理徵文或徵稿比賽,於比賽或活動辦法中,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之效力為何?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無論是為了鼓勵民眾認識或參與相關議題或活動,或是徵求來自於民間的創意,經常會舉辦各種徵文活動、攝影比賽、徵選活動等,考量到主辦單位後續可能對於無論是否有得獎作品加以利用,很多主辦單位常常會在比賽或活動辦法中,直接約定參賽的作品或得獎的作,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然而,這樣的約定可能會引起不少參賽者的議論,到底這樣的約定效力如何?應該如何處理比較適當呢?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是屬於從事著作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若不符合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是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即不得直接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只能透過事後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方式來處理。

徵文、攝影或各類的徵選活動,主辦單位雖然有提供競賽的獎金或獎品,但解釋上並非「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因此,不適宜透過比賽或活動辦法直接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如果有取得著作財產權的需求,應該是要求參賽者或投稿者簽署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同意書。

至於若在比賽或活動辦法中,已經直接規定如「參賽者同意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所有」之字句時,其效力如何?以比賽或活動辦法的法律性質而言,比較接近民法的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參加比賽之人應受比賽或活動辦法的拘束,故若有此種約定時,除非在參加比賽時參賽者有不同的約定,否則,應可以解釋為著作財產權將移轉予主辦單位。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參賽者都會獲得獎品或報酬,是否能直接透過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的規定,解釋為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主辦單位,恐怕還是有一定程度的風險。

筆者個人建議在這類競賽或活動辦法中,若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需求時,應直接約定在符合某些條件下,參與者同意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主辦單位,例如:若是希望取得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時,可以約定參賽者同意若經主辦單位通知得獎後七個工作日內,未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者,視為放棄得獎資格或其他類似的規定。當然,並不是所有競賽或活動,主辦單位皆有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很可能只是需要取得一定範圍利用的授權,此時處理的原則也是一樣,建議先準備一份制式的著作授權同意書,請參賽者在參加比賽時,就一併先簽署寄給主辦單位。因為發生類似的著作權爭議時,很可能已經是活動結束後很長一段時間,無論是雙方間要溝通或證明,有時候會有一定程度的困難,不如留存書面的證據會來得比較安心。

二十六、政府機關可否針對業務有關事項,蒐集、整理各大新聞網站的新聞報導,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無償閱覽?

網際網路時代,各大報社紛紛推出新聞網站,政府機關要蒐集、剪貼新聞報導都相當容易,然而,這些新聞報導可能會因為新聞網站移除或改換網址而無法讀取,因此,政府機關能不能將其針對與該機關業務有關的新聞,像是:戶政機關將有關民法對於結婚採登記制的相關報導放置在戶政資訊網站,或是地方政府將報社有關該地方特產、旅遊景點、推薦餐廳等報導放在網站上,以便利民眾閱覽,是否屬於合理使用,而不需要取得報社的同意?

首先必須澄清的是,只有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而可以自由利用之外,其實有相當多的新聞報導或報紙所刊登的資訊,還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報紙的社論、記者的深入報導、所撰寫的事件背景介紹、或是像副刊的小說、短文等內容,這些報紙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原則上都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能夠加以利用。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前述提到的有關結婚採登記制,相關的報導可認為是屬於社會上時事問題的論述,若是這類的新聞報導,如果在新聞紙、雜誌或網路刊登時,並未載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話,政府機關的網站其實是可以加以轉載。不過,目前許多新聞網站為避免網路的轉載利用,影響其資料庫的銷售,往往會對新聞的轉載附加限制,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恐怕比較少。

此外,如果政府機關是希望透過網站提供予網友無償閱覽,因為這不是屬於機關內部參考使用,所以,無法依著作權法第44條的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主張合理使用。而且,即使政府機關是無償提供不涉及任何營利行為,亦不代表這樣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因為透過網路提供這類的著作予公眾,著作權人會有相當大潛在利用的損害,依第65條第2項所定的四款基準判斷,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當高。

建議政府機關若有利用相關新聞報導的需要時,可以先以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網友連結至各該新聞出處網站進行閱覽,若是該新聞網站已移除該新聞,可能就只好請網友另行付費查詢或是由政府機關人員自行撰寫相關業務宣導的資訊,才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十七、政府機關或法院的公文、訴願決定、判決等,引用學者著作見解或其他著作,若未註明出處、作者,是否有侵害著作權?

政府機關的各類公文書或法院的判決,經常為了強化論述、增加說服力,而有引用他人著作或將他人著作的部分內容重製後作為附件,以供相關人士參考的需求。由於政府機關的公文書或法院的判決雖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並不代表製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書,即無須考量著作權法的問題,若在製作此類文書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會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針對政府機關及法院前開需求,於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45條亦規定:「Ⅰ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Ⅱ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原則上,政府機關各類公文書的製作,應該可以認為是為了達到一定的行政目的所製作者,故應符合「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的要件,然而,若是這類的公文書是需要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非純粹供機關內部人員參考使用,即不符合「列為內部參考資料」的要件,因此,若是政府機關對外發生效力之各類公文書有利用他人著作的需求時,應該要回歸到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的規定來處理;至於法院的判決則較為單純,一般均可認為是「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所製作者,故無論主張第45條或第52條應該都沒有問題,但第45條並不限於「合理引用」,允許合理使用之範圍應較引用為廣。

然而,即使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依據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Ⅰ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若未依前述規定明示其出處及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依據第96條規定,可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綜前所述,即令政府機關的各類公文書或是法院的判決,雖然具有相當高的公益性質,但並不代表政府機關及法院即可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只是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而即令構成合理使用,有關第64條明示出處及作者的「義務」,仍然必須履行。雖然並不會因為未明示出處及作者,即解釋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但違反第64條規定仍有罰金之刑事責任,亦不可輕忽。

二十八、政府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得否未經民眾的同意,即將民眾申請或提供之資料,影印後提供予外審委員或其他機關委員?

為了符合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政府機關在從事行政行為時,經常會面臨需要將民眾所申請或提供的資料,影印後提供予外審委員或相關機關的業務承辦人員,以利程序的進行。這樣的行為是否須取得申請人或提供者的同意,還是可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政府機關可逕行重製,民眾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目前著作權法有關個別合理使用的規定,並沒有直接針對這樣的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加以規範,比較接近的是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政府機關為了行政目的所需,即使是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只要認為是有必要列為內部參考資料,當然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進行重製,但是,若涉及到外審委員或其他機關的承辦人員時,是否仍算是「內部」參考資料,則容易引發爭議。

事實上,政府機關這樣的利用行為,不一定要尋求合理使用的規定,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當民眾在進行申請案件或提供資料予政府機關時,往往對於政府機關會如何利用該文件有所認知,舉例來說,在大型開發案的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中,申請人很明確地可以認識到政府機關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除了該機關內部人員會有需要使用到申請文件及相關資訊外,所有的外審委員或依法應邀請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都會有文件的需求,甚至未來在辦相關的公聽會或上網接受公眾表示意見的程序中,更是會擴大到外審委員以外的民眾,甚至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應為公開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此種影印後提供外審委員,甚至一般社會大眾之行為,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刑法第21條),例如:專利申請文件,依專利法第36條第1項進行早期公開或是已經審查通過之專利說明書依專利法第74條、第108條及第129條等規定須刊登於專利公報、或是商標圖樣依商標法第12條規定刊登於商標公報等。

此外,政府機關也可以在申請文件上,要求民眾備齊適當的份數(避免須自行重製)或是同意一定程度範圍的利用(例如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以杜爭議,也是相當不錯的處理方式。

二十九、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在圖書館或會議室等場所播放廣播節目、英語教學內容或是合法購得之音樂CD,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授權?

近年來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為了推動國際化或促進員工的身心健康,常常會在特定時間或午休時間,播放廣播節目、英語教學節目或是合法購得的音樂CD等,這樣的利用行為是否需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如果有需要的話,又應該向誰取得授權呢?

許多人常常以為合法買來的CD或是廣播所播放的節目,因為來源都是合法的,所以,透過擴音器向辦公場所、餐廳、會議室進行播放,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這樣的認知其實是錯誤的概念,因為這類的利用行為,其實涉及了著作一個重要的利用型態,就是公開演出的行為。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許多人看到公開演出的定義,常常會誤以為是有人在唱歌、表演等,才算是公開演出,事實上,將廣播或是音樂CD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對公眾進行播放,沒有任何人在表演時,仍然屬於定義中所稱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著作或是現場演出的表演享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則另享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

就廣播節目的部分,我們知道廣播電台是有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但廣播電台取得的授權僅限於其自身的「公開播送」行為,並不包括任何利用人在接收廣播節目後的「公開演出」行為;而就合法購得的音樂CD或英語教學的CD等,我們在購買時所取得者為CD的所有權,並不包括「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因此,可以說當政府機關利用擴音設備播放廣播節目、音樂CD或英語教學CD時,沒有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時,即使是政府機關內部的利用,仍然可能侵害公開演出權。

至於應該向誰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呢?一般來說,如果是音樂著作的話,通常詞曲創作者會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所以,應該向這些團體尋求授權;如果是像英語教學CD的話,因為語文著作的仲介團體在國內並不發達,所以,通常這樣的權利都還在出版社或錄製者身上,所以,可以直接與出版社或錄製者接洽取得授權。

三十、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的福委會,借用機關或事業場地播放向影視出租店所租來的DVD供員工休閒娛樂,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我們常常到像百視達或是亞藝影音等影視出租店,租DVD回家看,這類的DVD通常在外盒或光碟上標明僅供家庭使用,在影片的開頭也會提醒大家類似的字樣,如果是機關或事業的福利委員會為了提供職工福利,去影視出租店租DVD在下班或午休時間播放給員工欣賞,會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如果機關或公司僅提供場地、設備,也會有責任嗎?

首先,我們先來看在機關團體內部的會議室、餐廳或其他公共空間,播放DVD等視聽著作,是否會構成「公開上映」的行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由著作權法對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定義,可以了解機關團體內部的會議室、餐廳或其他公共空間,均符合這個定義,而播放DVD時觀賞的即使限於機關團體的內部人員,但因其聚會並非因家庭或其正常社交所致,故仍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公眾的定義。因此,在機關團體內部的會議室、餐廳或其他公共空間播放DVD等視聽著作,即會構成「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行為。一般我們在影視出租店所租到的DVD,出租店並沒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而DVD外包裝及電影播放時所宣示之僅限個人或家庭使用,也只是在重覆說明不可以對公眾播放,因此,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外,否則,確實不適宜在機關團體內部的場所播放由影視出租店租來的DVD。

萬一真的發生侵權的情事時,提供場地、設備的機關或國營事業或其負責人,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呢?基本上,著作權法僅處罰「行為人」,若是電影的播放是由福利委員會的名義為之,且確實是在福利委員會的決策下進行,則可能須由福利委員會的委員來承擔侵權的責任。因此,建議若有播放DVD的需求時,應注意遵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由於播放DVD並沒有表演人的問題,因此,1.須限於非以營利為目的;2.不得收取任何費用;3.須為特殊活動,不得為例行性的電影欣賞。如其播放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定時(例如屬例行性之活動),仍應尋求「公開上映」之授權,以避免發生爭議。

第四篇:常見的合理使用問題

三十一、政府機關為草擬法規,能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翻譯外國相關研究作為內部參考使用?

政府機關相關法規研擬、修正的過程中,經常有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研究報告、統計數據等資料。其中,有關外國法規的部分,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屬於不受保護的標的,比較容易產生爭議的,就是國外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所撰寫的研究報告,這些研究報告通常不會有中文譯本,甚至可能沒有正式發行,是否可委託學者專家翻譯後,供政府機關作為內部同仁在立法政策上的參考使用呢?

這個問題涉及外國人著作的保護,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我國自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據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規定,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的著作,所以我國與WTO全體會員國已經建立著作權保護互惠關係,因此,依據同法第4條但書規定,我國對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之。簡單來說,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國民的著作,除非是依其本國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否則,這些外國人的研究報告在台灣都會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若是屬於受保護的研究報告,政府機關無論是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進行翻譯,都是屬於「改作」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有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內部參考使用,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而依第63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亦即,依前開條文規定,若符合1.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2.列為內部參考資料;3.無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等條件下,縱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政府機關仍可主張其為了草擬法規,而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翻譯外國相關的著作。比較難以判斷者在於是否「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一般而言,若是該研究報告並沒有中文譯本,政府機關自行或委託他人翻譯時,僅重製少數份數供內部使用,未對外流通利用,應該不致於對著作財產權人有太大損害,應該在可以容忍的範圍內。

三十二、政府機關出資委託民間團體將各大連鎖書店之暢銷書排行榜的書籍,製作成點字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就法論法,將書籍「由文字版製作成點字版」的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為點字版本的製作,只是一種機械式的操作轉換,無論由何人為之,結果均應相同,所以無疑地是一種重製行為,若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除非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當然不得將他人著作製作為點字書。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乃是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的真正意涵。著作權法當然也體現了憲法有關於平等權的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為了保障視障者、聽障者的福利,特於第53條規定:「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Ⅱ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有視覺障礙、學習障礙、聽覺機能障礙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的同胞,將他人著作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的方式進行重製,因此,無論是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公司行號或一般個人,只要是為了視覺障礙、學習障礙、聽覺機能障礙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同胞接觸他人著作的目的,都可以重製他人著作,只不過重製的形式受到限制,例如:點字,一般人不會去讀點字版的書籍;電視節目或新聞附加手語翻譯也只有學會手語翻譯的人能夠看得懂;附加文字的部分,明顯也是限於各種影像節目或現場表演。這類的呈現形式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因為視覺障礙、學習障礙、聽覺機能障礙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同胞的著作銷售市場本身就相當小,所以,可能產生的損害也相當有限,故可以允許任何人進行這類的重製,重製著作的範圍也沒有特別限制,基本上可以全部重製。當然,政府機關若是有心促進視覺障礙、學習障礙、聽覺機能障礙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同胞的福利,亦可自行或出資委託民間團體製作這類點字版本的書籍。


不過,第53條第2項的情形,則僅限於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並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始得為之。例如:愛盲基金會為了使盲胞可以更快速地獲取資訊,請義工幫忙將暢銷書內容朗讀後錄製成MP3的檔案,供盲胞朋友借閱。由於本項的利用形態,很可能與著作未來銷售市場重疊,或可能導致著作易於散布而受到損害(例如:數位版本的著作),因此,不允許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為之,甚至政府機關也不行,只能由依法立案且其成立之目的係為視覺障礙、學習障礙、聽覺機能障礙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同胞福利的非營利團體為之。若是政府機關有意製作錄音版本的著作時,至多只能透過委託這類的非營利團體自行辦理的方式處理。

 

三十三、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購入之機器設備,若其說明書為外文,可否自行翻譯為中文,供操作人員使用?

機器設備的說明書並非因其附隨於機器設備進行銷售,購買者即取得任意利用該說明書之權利,因為若該說明書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保護的要件,即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若將受著作權保護的說明書「翻譯」供操作人員使用,即涉及「改作」及改作後說明書的「重製」行為,若未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則未取得授權的情形下,即有構成改作權、重製權的侵害問題。在處理此一問題時,大致可以分為下述三個層面:1.說明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2.機器設備廠商是否有授權?3.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以下則分別加以說明:

1.說明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若機器設備的說明書僅是單純就機器設備之規格、功能、操作程序等加以說明,則可能因為創作性低或是因為屬於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等,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屬於此類的說明書,自然可以自由利用,無須取得該說明書原廠之同意。

然而,目前許多機器設備的說明書,尤其是愈接近終端消費市場的產品,其說明書製作日益精美、複雜,在這樣的趨勢下,許多機器設備的說明書都是圖文並茂,尤其在圖片的部分,可能以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的方式受保護,說明書要透過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否定其受保護的可能性愈來愈低。

2.機器設備廠商是否有授權?

機器設備的說明書製作之目的,即在於輔助機器設備之操作,若廠商在銷售其機器設備時,雖並未特別就說明書之利用為授權,但亦未特別加以限制,是否即表示機器設備廠商對於其說明書默示授權予購買人得為操作其機器設備之目的而加以翻譯?由於默示授權須依實際的交易狀況及相關往來事實決定,雖有機會,但亦有一定的風險,若是政府機關希望透過授權的方式處理,則可考慮直接要求廠商提供中文翻譯之說明書,若廠商遲未回應,則發函通知其將自行翻譯使用,以利於未來作有利於政府機關的解釋。

3.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為機器設備使用之需求而翻譯說明書,雖未載明於第44條至第63條之個別合理使用規定中,但第65條第2項提供一個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依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翻譯機器設備說明書並供購買人內部員工使用,並非為大量散布、利用,評價上尚屬中性;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說明書本身即具有輔助機器設備使用之性質,翻譯供購買人使用仍在該著作被創作所賦予之目的之範圍,評價上應偏向合理使用;就利用之質量與比例而言,所利用者應為全部,評價上則偏向非屬合理使用;就利用結果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影響而言,因說明書本非獨立銷售,購買人自行翻譯使用對著作財產權人影響有限,故評價上偏向屬合理使用。故整體而言,因機器設備說明書及內部使用之特性,筆者個人認為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然而,因為合理使用本有其判斷上的風險,所以,如果政府機關希望儘可能免除這類風險的話,還是直接發函請求廠商提供中文譯本或是取得廠商之授權較為妥當。

三十四、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內含之控制軟體,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可否由機關或事業員工自行修改?

一般來說,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所購入的機器設備是較需要較複雜、精密的操作者,通常都是透過軟體加以控制、調整,為了避免維護上的困擾,也經常與廠商在保固期間屆滿後,另行簽署維護合約,由廠商派員在機器設備出錯時協助進行調整,或是依政府機關的需求修改軟體。若是在廠商保固或是維護期間屆滿後,政府機關能不能基於其為機器設備的所有人,而自行修改、調整該設備所內含之控制軟體?又能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維護?

機器設備中的控制軟體,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為避免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過當影響利用人的權益,著作權法於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內含於機器設備的控制軟體,因為政府機關自廠商處合法購買該機器設備,因此,屬於前述條文中的「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故可以為了配合使用機器的需要,對程式進行修改。所以,如果政府機關內部人員有能力自行修改該程式,並不必然需與原廠簽署維護合約,依法可以自行修改,屬於合理使用行為。

然而,目前令比較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人員困擾的並不是能否自行修改的問題,而是原廠所提供的維護服務合約通常費用較高,能否委託其他具有維護能力的廠商以較低的價格進行維護、修改等,才是關切的重點。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可能要注意二個問題。一是原廠針對該控制軟體是否有獨立的軟體授權合約,而合約中是否有何種限制?二是該控制軟體的維護、修改,是否須由委外廠商另行重製後進行修改?

若是原廠針對該控制軟體另外有獨立的軟體授權合約,通常授權合約中都會限制被授權人不得對於該軟體為反組譯、反編譯或是還原工程,若是該控制軟體並非以軟體工程師所可讀取的高階語言的方式撰寫,則被授權人可能受限於軟體授權合約,無法進行反組譯或反編譯之後,再進行軟體的修改,這樣的問題,可能必須是在機器設備採購時,就預先處理,亦即,應要求原廠提供可供編修的程式碼或是相關的編修工具,以解決此一問題。

至於委外廠商若須重製軟體後,攜回該廠商處所進行修改,則因委外廠商並非「被授權人」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其「重製」軟體之行為,難以透過「授權契約」或是「合理使用」的方式來處理。比較有可能的方式,還是請委外廠商派員進駐至政府機關進行修改維護,以人力派遣的方式將委外廠商技術人員解釋為政府機關「手足之延伸」,這樣也可以避免過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風險較低。

三十五、美術館在購入館藏時,並未一併取得該館藏之著作財產權,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形下,美術館可以對該館藏作何種利用?

在著作權法上,「著作」、「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是不同的概念,畫家透過其畫筆創作出一幅畫作時,該畫作是一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美術館若購入該畫作的原件(無論金額的高低),只是取得「著作重製物」本身的「所有權」,並非購得該畫作的著作財產權。因此,當美術館有必要利用該畫作時,若涉及著作財產權的行使,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即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並非因其為「畫作原件」的所有權人,即可自由利用該畫作。

然而,為了避免這類美術或攝影著作的收藏者或持有者,因為法律保護著作財產權的關係,而無法有效流通、利用該美術或攝影著作,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Ⅰ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Ⅱ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也就是說,雖然未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但只要是合法取得美術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或所有人所同意之人,依前開規定即可「公開展示」該著作或合法重製物。同時,為了向參觀人解說該著作,可以在說明書裡面將該著作翻拍製作成小尺寸的美術或攝影著作。

舉例來說,若某一美術館收藏李梅樹先生的畫作,但未取得該畫作的著作財產權,因李梅樹先生過世於西元1983年,故其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西元2033年年底,則在2033年之前,該美術館即使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也可以公開展示該畫作,並且將該畫作製作成小尺寸圖樣放入說明書中,供參觀者進一步了解該畫作之用。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筆者認為若是美術館透過其網站提供網頁版的說明書,若是網站上所提供該畫作的檔案解析度很低,無法做其他商業使用,雖然網站上的使用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但本於第57條之立法意旨及著作權法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說明,配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應該有相當機會構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美術館是要將該畫作製作成各種紀念品,例如:印製在T-shirt或馬克杯上、出版畫冊,甚至是授權他人作各種加值利用,則顯然已經超出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有些藝術的經紀公司,為了要合法取得某些畫作的經紀權利,除了尋求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之外,也會與收藏該畫作的美術館或收藏家接洽取得授權。這時候美術館並非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授權該經紀公司利用該畫作,而是因為美術館實際上畫作的所有權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該經紀公司即使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一樣沒有辦法接觸、取得該畫作可供商業使用的數位高解析度檔案,因此,未來美術館即令未取得畫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然可能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透過契約享受到該畫作商業加值的利益。當然,如果要確保美術館取得完整的權利的話,在購入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原件時,應該要另行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才有保障。

三十六、其他機關網站上的資料,是否可直接以剪貼而非超連結的方式,刊登在自己機關網站上?

政府機關網站上的資料,性質上可能相當複雜,有些可能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法規、命令、公文等,有些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是著作人的著作,有些可能是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有些則是政府機關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的著作。不同類型的資料,其他政府機關在利用方面,也會有不同的考量。

若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各種資料,例如: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憲法、法律、命令、公文、其翻譯物或編輯物、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文字內容、依法令舉行的考試試題等,自然可以不受限制以任何方式利用。像是大學法律系的網站,將考試院所公布的歷年律師、司法官國家考試考題的PDF檔,放置在系所的網站上供學生參考,或是將法務部網站上與該機關業務相關的法規、命令剪貼後放在機關的網站上,都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也不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權。

若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為著作人的著作,例如:公務員職務上所撰寫的各種研究報告,雖然各行政機關都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延伸,但依據國有財產法的規定屬於各該機關所管理,並不適宜直接取用。但就法論法而言,若屬於同一公法人,不同行政機關間之利用,應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若屬不同公法人,例如:中華民國與台北市政府即為不同之公法人,若內政部要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人員所撰寫之研究報告直接放在內政部網站使用,則除取得授權之外,亦僅能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為之。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本條提及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自然可處理放置在網站上的問題,重點即在於合理範圍為何?筆者個人認為同是政府機關,其實合理範圍甚至可以擴大到全部著作,但若要避免爭議,宜透過行政機關間之互助合作的方式處理即可。

至於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的著作,與前述以中央或地方政府為著作人之著作,其不同之處在於著作權法第50條的規定,限制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不是所有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的著作,都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委外的研究報告,與報告撰寫人約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予政府機關,但該報告在製作成政府出版品對外發行時,其著作人仍標明為該報告撰寫人,此即非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在前開規定尚未修法之前,恐怕難以將所有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的著作,皆適用第50條規定處理,但仍有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比較麻煩的是政府機關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資料,這類資料要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型態及範圍,須依個案判斷,但通常著作財產權人並不會很概括地授權給全國不同的行政機關,所以,原則上這類的資料,應該不得於下載後放置在自己機關的網站上。由於要判斷其他行政機關網站上資料在著作權法上的分別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因此,建議還是透過行政機關間的互助合作來處理這樣的問題,當然,也可以宣導各行政機關在其網站上,就不同屬性的資料,分別標示不同的授權規定。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其網站上,就法規及解釋令函,即標示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任何人得任意利用,就著作財產權屬該機關之著作,則標示以創用CC的方式授權,不但是一般民眾可以任意取用,其他政府機關也可以放心使用,這也是一個值得鼓勵的處理方式。

三十七、政府機關可否就書籍或國內外雜誌上的專文論述之內容,自行製作書摘或論文摘要後,於機關網站上登載?

許多研究性質的機關或學術單位,為了協助內部研究人員蒐集其研究領域相關最新書籍出版資訊或期刊論文資訊,或是對一般民眾分享這類資訊,經常會將書籍內容或雜誌文章自行製作書摘或論文摘要後,放置在內部網路或機關網站上,這樣的利用方式會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我們都了解,書籍或是期刊論文無疑地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問題的關鍵點就在於自行製作的書摘或論文摘要及其後續刊登在網站上的利用行為,是否有機會構成獨立的著作或是合理使用的規定。

一般來說,若單純只是要介紹書籍的話,大概比較少自行撰擬書摘,比較常見的方式,不外乎是將書籍的基本資訊(題目、作者、出版社、價格、目錄等)整理後放置在網站上,這類資訊因無法單獨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原則上不會有侵害該書著作權的問題。也常見將出版社為行銷該書籍所撰寫的簡單介紹文稿直接重製後使用,這類文稿或許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因其撰寫的目的本身即是為了行銷、推廣該書籍之用,故無論是透過默示授權或是合理使用的規定,應該可以認為為了介紹書籍而在網站上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當然,也會有人是在將書籍閱畢之後,自行撰寫該書的推薦文予讀者,這時候只要不是大篇幅地將書籍內容加以使用,而是以讀後心得或是類似推薦序的方式加以使用,應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引用的空間。比較容易產生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是「節錄」內文的行為,例如:把自己認為一些寫得有價值的論述直接摘錄整段,作為介紹書籍的方式,若是摘錄的篇幅過多的話,即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至於在期刊論文的摘要製作方面,目前許多期刊在投稿時,即要求作者必須自行撰寫中英文摘要,這些摘要也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著作權法第48條之1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本條所提及的期刊中的學術論文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範圍當然包括國外的學術論文或研討會論文集,政府機關或教育機構等可以依本條利用這些「摘要」,無須自行撰寫。比較大的問題在於本條只有提及「重製」,並未處理網路上使用所需的「公開傳輸」的部分。筆者個人認為考量到本條的立法意旨,目前期刊論文摘要的利用,多透過網路為之,已很少是透過電腦單機處理,而且摘要並不等同於論文的本身,其經濟價值相對低非常多,故未來修法應該明確將公開傳輸列入合理使用的範圍,在修法完成前則可透過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應該不致於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三十八、政府出版品與以政府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有何不同?民眾或其他機關利用以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的合理範圍為何?

何謂「政府出版品」?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在前述定義中,值得注意的有下列幾點:1.作為發行或出版的主體,「政府」的概念不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包括公營事業、公立學校,許多重要的學術期刊都是由公立學校所發行;2.政府出版品不限於以「政府」名義出版或發行,亦包括以「政府」之經費出版或發行,因此,若屬於政府編列經費由民間私立學校或團體發行的期刊,亦屬於政府出版品。

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本條所稱「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就條文的文義來觀察,應指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不問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什麼情形下著作人會是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大致上包括二類,一是政府機關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與公務員約定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機關為著作人的情形,二是依第12條規定,與委外創作的創作者約定以政府機關為著作人的情形。若是屬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民眾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進行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至於如何判斷合理範圍,原則上應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四款基準。但由本條的立法意旨來觀察,因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具有相當高的公益性質,且政府相關資訊在民主法治國家的大原則下,其實應該做適度地公開,民眾基於非營利散布這類著作,合理範圍解釋上有相當大的空間,甚至是全部著作的轉載利用都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不過,基於保護全體利用人的角度來觀察,其實政府機關可以考慮對於其擁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以適當開放授權的宣示,授權予民眾利用,以避免民眾因苦於合理範圍判斷之困難,而不敢利用這類著作。

由上述有關「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說明可知,政府出版品中其實有相當大的比例,並非「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像是各學術單位所發行的期刊,都是以論文作者的名義公開發表,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50條主張合理使用,若有需要利用時,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千萬不要誤以為所有的政府出版品都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喔!

三十九、政府機關或各級學校辦理各種考試時,若試題中需使用他人著作,是否需逐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政府機關可能為了內部人員進修測驗、招聘人員等,經常會舉行各類的考試,而各級學校本於教育法規的規定,也會對於學生進行各種定時評量或平時評量。這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等所辦理的各種考試,除了出題人自行依據相關的教材或資料設計、撰寫試題之外,有時難免有些試題的類型,必須要使用他人著作,而非自行撰寫。例如:國文或英文科有關閱讀能力測驗,須使用他人文章、詩詞的全部或一部,測試考生對於該文章的理解,這時候就很難避免須將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重製於考題之中。

針對這樣的著作利用需求,著作權法第5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因此,像是考試院所舉辦的國家考試,將他人所繪製的漫畫作為考題,要求考生以英文寫出該漫畫所欲表達的內容;學校老師將周杰倫所唱流行歌曲的歌詞,當作國文閱讀能力測驗的題目等等,依據前開規定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而著作權法第64條並未要求依本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必須要註明出處、作者,因此,若出題人員認為不特別標示所使用他人著作的來源有其必要時,亦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不過,要注意的是,坊間若有補習班或出版社所出版的各類模擬試題,因為這類模擬試題的表現形式本身即為試題,若允許將這類模擬試題直接當作考題來使用,將使這類模擬試題的著作財產權受到很大的損害,故特別以但書排除適用。舉例來說,某補習班為了加強學生的實力,請老師設計相當多的考題供學生練習之用,但只有參加該補習班的學生能夠取得考題。若是學校老師認為該補習班出題出得非常好,而經常使用該補習班的考題作為平時測驗,則將減少其他學生參加補習的意願。且由考題的創作角度來觀察,若允許使用他人設計好的考題,也將使學校老師怠於設計新的考題,對於文化發展亦無任何好處。

此外,如果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諸如:財團法人證券期貨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等,其所舉辦的各種證照或進修考試,則無法援引第54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若有使用他人著作的需求時,需要另外透過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及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解釋上範圍應該較第54條規定為窄,這部分就需要出題的人員特別留意。

四十、網頁、簡報、新聞稿、文宣或研究報告中,如需引用他人著作、圖片、數據等,何種情形屬於合理使用?又未註明作者、出處,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的目的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其並非希望嚴格保障著作權,導致著作無法於社會上順利流通、利用,鼓勵著作的流通、利用,以進一步創造更豐富的文化成果,亦是著作權法努力的目標。因此,除了要求利用他人著作時,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之外,著作權法考量到有些微小的著作利用情形,要求取得授權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或是有實際上的困難,因此,也有許多合理使用的規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有關於合理引用他人著作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論是製作網頁、簡報、新聞稿、文宣或研究報告,都是屬於前述條文所稱的「正當目的」的範圍,因此,若有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的必要的話,即可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之。然而,比較困難的問題在於究竟什麼是「合理範圍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的四款基準雖然提供我們一些判斷的依據,但畢竟還是相對模糊的,不同種類、特性的著作,在引用的判斷上也不一致。因此,筆者個人對於欲透過引用規定使用他人著作時,建議可遵循下述原則:

1.   合理引用應以自己的創作為主,而以他人的著作為輔,不可以將他人的著作當作主要內容或替代應由自己寫作之部分內容。

2.   原則上除了極少數例外的情形,「引用」應為著作的部分而非全部,若需要使用他人著作的全部,建議應以取得授權為原則。

3.   引用並不限於語文著作,各種不同種類著作,皆有可能主張合理引用。但照片、美術著作等通常涉及全部著作的使用,故除非主要目的是為評論、分析該照片或美術著作而致有不可替代性的情形,應避免就他人照片、美術著作等主張「引用」。

4.   若為單純統計數據、名詞、基本事實資料等,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可以直接利用,亦無須擔心引用的合理範圍的問題。

除此之外,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Ⅰ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許多人經常誤以為只要註明出處、作者等,就是屬於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事實上,著作權法規定的架構是若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合理使用行為,利用人依據第64條還有一個法定的義務,就是必須註明出處並以合理方式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也就是說,註明出處、作者是法定的義務,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作者就是合理使用。若是未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作者,並非因此即不構成合理使用,違反本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6條另規定有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四十一、使用政府機關所配置個人電腦中的燒錄機,燒錄一份自己所購買的DVD光碟,供家人使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許多人習慣在購買原版CD、VCD或DVD後,為避免原版光碟因多次讀取使用而有刮傷或其他的損害,會利用個人電腦上的光碟燒錄機製作備份,或是希望一份放家裡、一份放車上聆聽或觀賞,甚至是另外燒錄一份給其他家人使用,這樣的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又如果是利用政府機關所提供個人電腦裡的燒錄機,結果會有不同嗎?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一般稱為私人重製或家庭重製的規範,大陸法系的國家大部分都有相似的規定(有些國家配套有隨重製機器或空白儲存媒體徵收著作權補償金的制度),以避免個人對他人著作微小的利用也需要取得授權的困擾。依著作權法前述規定,如果是利用自己家中的個人電腦,對於自己所購買的原版CD、VCD或DVD加以重製,因為家中的個人電腦的燒錄機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應該有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

我國司法實務上也曾有法院認為這類的重製行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很有限,而判決屬於合理使用的案件。但是,並不是所有利用家中的個人電腦所進行的重製行為,都可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如果重製後提供予家庭成員以外之人,例如:重製一份予同事或好友,這些情形雖然是透過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重製,但應認為非供「個人或家庭」目的之重製,無法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亦即,依第51條所為的重製,應嚴格限於個人或家庭內的使用,不可以將個人電腦重製後的CD、VCD或DVD等對外提供,無論是贈送、銷售、出租給單一人或多數人,都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那麼,如果利用政府機關在辦公室所配置予自己的個人電腦燒錄自己買來的原版CD、VCD或DVD,供自己備份或在車上使用目的,是不是也可以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呢?問題的重點會落在這種機構所配給個人使用的機器設備,是否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筆者個人認為如果確實是供個人使用,即使是政府機關所配置,所有權屬於政府機關,仍應認為符合第51條所規定「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應該還是可以主張第51條私人(家庭)重製之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是利用辦公室的影印機影印期刊、雜誌等,因為影印機明顯是供辦公室多數同仁使用,因此,就不符合「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的要件,無法透過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就只能視個案狀況判斷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

第五篇:常見的授權利用問題

四十二、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時,是否須以書面為之?若僅取得口頭同意授權,是否有效?

無論是負責演講或是期刊出版的承辦人員,最困擾的應該就是向講者或作者取得授權時,到底什麼樣的方式才會合法、有效的問題,是不是一定必須要求著作權人簽署書面授權書?透過傳真的方式是否有效?以電子郵件將簽名的圖檔附貼在Word檔裡是有效的嗎?僅僅是口頭同意使用,算不算是有授權呢?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中並沒有要求著作授權必須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因此,著作授權契約作為民事契約的一種,必須要回歸到民法來看什麼樣的締約程序,可以使著作授權契約有效成立。

民法第153條規定:「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也就是說,民事契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應該履行一定的方式之外,原則上皆屬於「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之間針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有達成一致即可,甚至是默示地意思表示一致也一樣會成立契約關係。

以著作的授權契約而言,契約的必要之點,至少應該包括:當事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標的(即所欲授權的著作)、權利金(如果有償的話,至少須有願意支付權利金的意思)及授權範圍(即被授權人可以就著作做何種利用)。因此,若是某一作者和出版社的社長聊天的時候,提到作者新完成一本有關宅男愛情觀的書,並簡單說明該書內容,出版社的社長表示該書主題有銷售潛力,願意在國內出版,版稅依該社新進作者的抽成比例支付,作者也立刻表示OK,他也正在尋找出版社,感謝該出版社給新人機會,就交給該出版社出版吧!這樣的口頭要約及承諾,當事人很清楚,就是作者和出版社,標的也很清楚,就是某一本新完成的書,權利金的具體數額雖然不明確,但至少有一定的參考基準,授權範圍也足夠明確,就是要進行出版事宜,出版合約原則上已經成立,當然還有很多細節的部分,若是雙方無法達成合意的話,則可由法院決定之。

對話的方式要約,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的方式要約,依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在前述的案例中,出版社的社長是以對話的方式進行書籍出版的要約,作者當場立即承諾同意將其著作交由該出版社出版,雙方都應受已成立的契約的拘束。因此,像是邀請學者專家演講時,現場口頭徵詢其同意錄音、錄影,當然會構成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演講的著作授權契約。如果是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往來,當然不會限於「立時承諾」,但也必須是在一般可期待的時期內為承諾,一樣都可以有效成立授權契約。

不過,非以書面的方式簽署著作授權契約,依據前述的討論雖然是可以有效成立,但終究容易產生爭議,尤其是如何證明的問題。因此,除了少數特殊情形難以事先或當場簽署著作授權契約外,建議還是以簽署正式的書面契約為宜,且在未簽署書面契約的情形,最好也要在取得口頭授權之後,再發一封紙本或電子郵件的感謝函予著作權人確認,以利確保雙方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符的狀況。

四十三、政府機關取得著作之授權或對外授權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有何差異?

政府機關因著作利用的需求,而由著作財產權人處取得授權時,或是政府機關作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對外授權利用時,常見到「專屬」或「非專屬」的用語,究竟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有什麼法律上的差異?一般在什麼情形下適合取得專屬授權,什麼情形下適合取得非專屬授權?

一般所稱的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就授權範圍內,僅授權被授權人利用,不得再授權其他人利用,甚至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也不得自行利用;所謂的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則是泛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原本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分類,只是一般授權實務及學界的討論,然而,因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需要透過訴訟獨立主張其被授與的權利,故著作權法在修法時,亦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區分納入,並規定其法律效果。

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Ⅱ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Ⅲ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Ⅴ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最大的差異有下列二點,一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包括: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的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訴訟,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則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二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契約另有限制,否則,因其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因此,可以再授權予第三人,但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另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是不能再授權予第三人。因為這樣的差異,通常取得專屬授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影響較大,一般取得成本較高,但因具有排他性,所以,對被授權人來說也比較有利,所以,像是電影的拍攝、圖書的出版等,都是採取專屬授權的方式比較多;非專屬授權的特色則是在同時可以授權許多人,著作財產權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大量授權給不同的被授權人,像是商用電腦軟體對使用者的授權,是我們最常見的非專屬授權的型態。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在考量取得他人授權或對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時,應該選擇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可以由權利金數額及被授權人利用上的需求來判斷。舉例來說,若某廠商希望取得某一張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的美術畫作的授權,目的是為了製作藝術磁磚,這時候廠商可能基於市場競爭的考量,希望可以取得專屬授權,只有自己能夠用該美術畫作來製作藝術磁磚,政府機關也可以藉此取得較高的權利金收入(一般通常在專屬授權的情形,因為不能在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或自行利用,所以,可能會要求最低的權利金或預付一定金額的權利金)。但也有可能廠商因為不確定是否有市場,而僅希望取得非專屬授權,而依實際製作、銷售之數量支付權利金。這時候雖然政府機關可能取得的權利金較沒有保障,但政府機關在有新的市場商機時,可以以更有利的條件再授權給其他廠商利用,也可以自己為了推廣該美術著作而利用,在授權的安排上比較自由。

四十四、機關或國營事業在內部舉辦尾牙或員工聚餐,租用卡拉OK機器供員工演唱,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卡拉OK某程度已經是台灣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無論是公民營機構在尾牙、春酒、生日宴會等,總是不可免俗地提供卡拉OK供員工及來賓現場演唱,炒熱聚餐的氣氛。然而,常看到新聞報導有關土雞城或餐廳業者因為提供卡拉OK被起訴,是否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在這類民俗節日或生日聚餐租用業者所提供的卡拉OK機器也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過去土雞城或餐廳業者因為提供卡拉OK遭到檢察官起訴,多半是因為其購買或租用卡拉OK設備提供予用餐客戶演唱,並未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所致。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是在機構內部的餐廳聚餐,即使該場所並未對一般公眾開放,一樣還是有公開演出的問題。為什麼呢?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依同條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並不是只有不特定的多數人,也包括特定的多數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內部的員工,並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因此,符合公眾的定義。在內部餐廳提供卡拉OK供員工聚餐時演唱,當然有公開演出的問題。

那是不是這類的聚會活動除了租用卡拉OK之外,還必須要取得卡拉OK裡的歌曲公開演出的授權呢?當然,可以順利取得授權最好。如果不能順利取得授權的話,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通常這類聚會活動都是非營利的目的,也不會對於參加聚餐的員工收取聆聽的費用,如果並沒有對上台表演的演唱者或是現場伴奏的人員支付報酬的話,是有機會主張公開演出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不過,透過合理使用處理還是有些風險的,例如:為了鼓勵聚餐人員踴躍上台演唱,有些時候主辦單位會提出只要上台就有獎金,或是為了增加現場氣氛,付費邀請現場主持人,而主持人自行演唱的情形等,這些情形都有可能被認為係演出之酬勞而被認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因此,若是機關內部「經常」辦理這些活動時,不妨直接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公開演出的授權,不但以身作責保護著作權,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四十五、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建置數位學習(e-Learning)內容時,須提醒學者專家注意哪些事項?

由於電腦及網路科技的普及,時間與距離不再是終身學習的障礙,許多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為提昇人員進修管道,紛紛著手建置數位學習系統,許多學校或研究單位更是鼓勵內部的教授或研究人員就其授課或演講的內容加以錄製,並製作成數位學習內容供學員事後學習之用。許多數位學習授課者都會擔心有違反著作權的法的問題,因此,如何提供這些專家學者在製作數位學習內容著作權方面的指引,就成為說服學者專家參與數位學習內容建置的重點。

基本上,除非全部的教材內容都是自行創作,否則,只要需要利用他人著作製作數位學習教材時,就需要透過下列二種途徑解決,一是取得合法授權,另一則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利用,只要掌握這二個大的原則,就不用擔心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就授權的部分而言,著作權的授權重點並不在於是否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在於所取得的授權範圍,是否符合利用人所需。而數位學習的教材所需要的授權範圍,就要看我們如何利用教材。舉例來說,數位學習教材若要放置在網路上提供予其他學員直接瀏覽、下載,則至少需要取得「重製權」(將教材的檔案上載到伺服器的行為)及「公開傳輸權」(將教材提供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使用)的授權,亦有可能涉及對他人著作的翻譯或改寫(改作權)或編輯(編輯權)。如果除了透過網路提供學習之外,還會透過電視或廣播媒體播送時,就要另外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

至於在合理使用的規定方面,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特別因應數位學習的趨勢,新增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以下即簡單介紹較可能主張的條款:

1.   著作權法第46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本條規定僅限各級學校及教師,而且限於「重製」,並沒有特別處理到「公開傳輸」的情形,因此,對於數位學習經常會涉及透過網路利用,恐難有適用餘地。

2.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製作數位學習教材時,若符合本條「合理引用」的規定所製作完成的教材,乃是一個新的著作,自以著作權人的身分透過網路提供他人利用。但因為本條的文字是「引用」,因此,必須把握「引用」的範圍。

3.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本項規定為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對於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若經過「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四項基準的綜合判斷,認為仍應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的情形,即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仍可主張是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但這樣的規定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又顯得過於抽象,適用上可能會產生困擾。

雖然著作權制度看起來很複雜,但要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不如想像中那麼困難,建議可以秉持下述原則提供數位學習內容:

1.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多數著作權侵害的案件,其實利用人都是事前可以了解的,至於判斷的標準,就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只要設身處地從著作權人的角度出發來思考著作的利用,大概80%的問題都可以解決。

2.   網路資源儘可能透過超連結提供:數位學習經常會使用到網路資源,許多人常常會習慣以全部重製、轉載的方式來處理,這樣非常容易產生著作權的爭議,而超連結是網路運作的基礎,目前智慧財產局也認為單純的超連結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因此,未來在推動數位學習時,也應該儘可能以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網路資源。

3.   使用不受著作權保護或開放授權的素材:選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作為數位學習教材的創作素材,像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照片、音樂、美術畫作等,或是尋找像是透過創用CC、FDL等開放授權的著作來利用,只要依據這類開放授權契約即可合法利用,也都是避免侵害著作權的好方法。

四十六、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建置內部知識管理系統時,須注意哪些事項?

知識經濟時代不僅是公、民營事業必須著重於知識管理,政府機關或研究單位為提昇專業職能與為民服務的品質,也紛紛投入知識管理系統(Knowledge Management System;KM系統)的建置,將過去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自行累積的文章、書籍、操作手冊、演講的簡報、錄音、錄影等資料,透過有系統地歸納、整理之後,讓相關同仁甚至部分的外部人員可以透過內部網路或網際網路快速地接取這些經過整理的知識,並進而貢獻自己的知識。然而,並非所有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掌握的文件或資訊,皆可納入KM系統,因為不論是供內部或外部KM系統使用,著作放置在KM系統中就會涉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利用,若是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沒有適當的準備,除了知識沒有管理好,還惹上著作權的糾紛。

筆者建議若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有計畫要建置知識管理系統時,可以注意下述事項:

1.   知識的著作權盤點: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多年來所累積下來的各種知識,「持有」並不代表可以任意利用。基本上,應該要確保有權自行重製、公開傳輸的權利,大致上來說,政府機關擁有著作權(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創作)、取得著作財產權,應該都沒有問題。如果是供內部使用的話,出資委託他人完成的各類研究報告,可依第12條第3項規定主張擁有合法授權,但若是同時也供外部人員利用時,則未必可包括在「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的法律授權範圍,要依個案契約的判斷。

2.   先近後遠的建置策略:KM系統的建置當然是愈完整愈好,若由著作權的角度來觀察,年代愈近的著作愈容易釐清著作權的歸屬、授權的問題,年代愈久的著作,可能因為著作權法的修法、連絡人員的流動、著作財產權人的變動等,而產生相當程度的困難。因此,在建置KM系統時,可以年代較近的著作開始處理,會比較容易有初步、合法的成果可以利用。

3.   後續知識文件須配合取得相關權利:新取得的知識文件當然應該納入KM系統裡,為了避免KM系統管理人員須就每一份知識文件逐一進行判斷,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應該就所欲收錄於KM系統內的知識文件,例如:公務員出國報告、委外研究報告、學者專家演講、各類操作手冊等,在相關契約簽署時,即應將納入於KM系統的需求透過合約條款加以安排。

4.   無法取得授權知識文件的處理:當然,不可能所有與各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相關的知識文件,全部都可以取得合法授權。對於這些無法取得授權的知識文件,若是網際網路上的資訊,可透過提供摘要、連結來處理;對於書籍、期刊這類紙本文件,可以透過書目資訊或期刊論文摘要來處理,人員有需求時再向這類紙本文件的管理人員索取;對於各類外購的資料庫,未必一定要上網使用,應該在資料庫授權合約授權的範圍內為利用。

四十七、政府出版品若原先以紙本方式出版,事後希望以數位出版或網路出版時,是否需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許多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所發行的期刊,為了服務讀者、促進期刊論文更廣泛地被閱讀、引用,除了發行紙本之外,也會進行數位或網路出版,甚至會將過去發行的期刊逐步數位化、網路化。在這樣的趨勢下,比較值得重視的問題就是原先的投稿者已同意期刊出版單位刊登,在期刊數位化、網路化之後,是否也代表這些投稿者同意刊登於出版單位的網站上或是收錄於其他與出版單位合作的資料庫中?

由於這幾年著作權概念的推廣,現在許多期刊出版單位都會要求作者在投稿時或經審稿通過後,一併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是授權同意書,因此,在這類有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是授權同意書的情形,著作財產權若屬於出版單位,當然出版單位可以做任何利用,若僅是授權予出版單位時,就要看授權的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收錄於資料庫、數位或網路出版等。如果授權範圍沒有清楚載明可以做這類的使用的話,那就只好重新取得授權。

至於沒有簽署這類同意書的情形,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也就是說,如果期刊出版單位沒有與著作財產權人有特別約定,僅是單純接受投稿、進行審稿、刊登等作業程序,依著作權法規定,期刊出版單位就只能夠「刊載一次」,而若要刊載第二次的話,就需要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此外,雖然沒有簽署同意書,但在期刊上有刊登徵稿說明、徵稿啟事,並載明經審稿通過刊登之文件,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是授權予期刊出版單位,是否有效?雖然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並不需要以簽署書面為要件,但是單方刊登的徵稿說明等,可能作者會主張其並非依徵稿說明投稿,這時候期刊出版單位就很難證明與著作財產權人間「另有約定」,因此,建議即令有徵稿說明或徵稿啟事,還是應該要求投稿者填寫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同意書。

由於早期發行的期刊或其他的出版品,通常不會特別考量到未來可能以數位或網路的方式出版,因此,即令有簽署合約,除非是著作財產權讓與的情形,否則,因為期刊論文數位或網路的利用通常都是單篇利用,與期刊是以一個編輯、彙總的形式出版不同,將期刊論文做數位、網路方式的利用,會被認為是與原有紙本的方式不同的利用型態,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有關「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的規定,解釋上應該認為數位、網路型態的利用,必須要重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因此,建議若是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有就過去紙本出版品數位化、網路化,或是與資料庫業者合作的需求時,應該先檢視既有的權利文件(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授權同意書),看看是否有權進行此種利用;若並無此等權利時,在處理授權時,則應先處理未來可能陸續發生的期刊或書籍的出版或授權合約,再回溯地由近而遠處理先前授權不足的問題,這樣才有辦法逐步解決數位化、網路化所產生的困擾。

四十八、美術館置於戶外之館藏,民眾是否可以任意拍攝其影像?又民眾可否散布其拍攝之照片?

許多美術館或博物館除了室內的館藏之外,因應不同館藏的特殊性,也可能會在戶外進行館藏的展覽,例如:大型的石雕、銅雕、木雕等雕塑創作,因為體積的關係,需要較大的觀賞空間,多半會有室外展場;而各地方政府也會在街口或公園所擺放的公共藝術作品或大型外牆上製作壁畫或浮雕等。這類在戶外展出的藝術作品,最大的特色即在於任何民眾皆可以用相當低的成本接觸,親身感受到藝術、文化的薰陶。當然,多數民眾最喜歡的也就是和這些藝術創作合照或是用相機或攝影機獵取這些作品的精彩鏡頭。既然這些藝術創作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攝影或錄影又是一種「重製」行為,若是美術館或博物館並未取得這些藝術創作的著作財產權,而民眾對這類藝術創作的利用,有沒有可能構成侵權?著作權法是否有特別的規範來加以處理這個問題?

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本條規定是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相當特殊的規定,並不是規範利用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形下,得主張合理使用,而是以例外排除的方式,將部分利用方式保留,其他的利用則皆屬於合理使用,對於一般民眾在利用這類藝術創作,具有相當大的便利性,也不致於產生如其他合理使用規定太過依賴法院個案判斷的風險。

依據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一般民眾對於這類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著作,無論是攝影留念,或是將這些攝影後的照片提供予親友,甚至是將這些照片放在網站上供網友瀏覽,都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比較容易被認為侵權的情形,可能是把這些照片印刷成明信片販售,一般而言,大部分的利用行為皆不會構成侵權,這也可以反映出著作權法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

至於美術館或博物館於室內展出的館藏,則無法適用本條的規定,若有參觀民眾在館內攝影,美術館或博物館除了可以「場所主人」的身分禁止他人攝影之外,若是有民眾特別針對某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畫作或攝影作品,以攝影方式翻拍,甚至是將這些翻拍的照片對外流通、散布,除非符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亦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可由著作財產權人加以追訴。

四十九、民間團體編製教科書,須使用政府機關之著作時,是否需取得政府機關之授權?

隨著政府機關對於政府出版品品質的重視,無論是政府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或是出資聘請學者專家所完成的創作,無論是重要人物的傳記、民俗活動或重要景點的攝影、說明文件等,近年來都有相當令人驚艷的作品。雖然這類作品是靠人民納稅的血汗錢所產出的成果,但並不是因此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由全民自由利用。因此,和一般著作一樣,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要利用政府機關的著作時,仍然應該要取得其授權。

教科書因與國民教育普及的公共利益有關,除了教科書內容的審定之外,連教科書的售價都有一定的管制,考量到教科書若利用他人著作時,須依市場機制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支付權利金等事宜,恐將因授權取得困難導致教科書編製無法取得最適當的著作加以使用,或是因為支付符合市場行情的權利金,而使教科書的成本大幅提高,故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Ⅰ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Ⅳ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亦即,無論是民間團體因編製教科用書有使用政府機關著作的需求,或是諸如國立編輯館自行編製教科用書而有利用其他機關著作的需求,依前述條文規定,都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這些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的規定,還可以進一步銷售這些教科用書,無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只要依據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報酬率付費即可。

不過,須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47條僅賦予在「合理範圍內」可主張合理使用的規範,若是超出「合理範圍」而有利用的必要時,還是必須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一般來說,取用單張照片、單篇文章、部分文字內容、單首歌曲等,應該都還是在合理範圍內,但若是整個章節全部使用他人著作,或是大量使用他人同一攝影集的照片等,恐怕還是有超出合理範圍的問題。民間業者在編製教科用書時若要避免合理使用範圍不確定的風險,其實亦不妨直接向著作財產權人接洽授權,並不是只能被動地依賴合理使用的規定來保護。而政府機關若樂於見到著作被使用於教科用書內,也可以逕行公布有關於教科用書使用該機關著作之辦法,甚至可以以無償或是低於主管機關所公布的使用報酬率的方式授權。

五十、政府機關網站若提供網友發表功能,應如何處理網友所發表之文章或其他資訊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及應用,政府機關除建置網站作為資訊公開及提供便民服務的窗口之外,也經常會提供網站論壇供民眾反應問題、提供意見、時事討論等,這樣的論壇其實除了服務的提供者是政府機關之外,和一般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BBS或留言版等服務相差無幾。為了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遭權利人一併提起訴訟,國際間在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的帶動下,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透過立法加以處理,我國著作權法相關修正案亦已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中。

若是有網友透過這類論壇或留言版的功能,張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內容時,為了避免政府機關捲入著作權的爭議,建議機關在進行網站管理時,目前即可著手依下述方式處理:

1.   設置有關尊重著作權之提醒或契約條款:論壇或留言版若有註冊功能,可在會員註冊時所同意的條款,增訂有關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以及若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者,管理單位得逕行移除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條款;若沒有註冊功能,建議應於進入文章發表功能或文章發表前,跳出視窗或以其他網頁呈現的方式,提醒使用者尊重他人著作權,除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外,不得全文轉載或為其他侵權行為。

2.   設置專人管理網站並定期刪除明顯不適當的內容:如果空有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訊息,但實際上卻未為任何積極管理,無疑是一種放任使用者侵權的表現。設置專人管理網站並定期刪除明顯不適當的內容,可以協助政府機關在面臨著作權的追訴案件時,得以主張自己已盡適當保護著作權的證明,對於政府機關的形象亦有正面幫助。

3.   公告有關接受通知的聯繫窗口: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的修法草案中,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於其網站適當處所標明接受權利人等有關涉及侵權通知的聯繫窗口,建議可於該論壇或留言版頁面下方提供著作權聲明的連結,載明機關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電話之訊息,並告知若權利人認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內容時,可透過上述連絡方式通知,機關將儘速協助進行處理。

4.   遇有權利人主張時視情形轉送其通知或逕行移除:當權利人通知政府機關有侵害著作權的情事時,若是相當事證尚稱明確,可以在備份後逕行移除相關留言或討論的資訊,如果無法決定的話,可以將權利人的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轉送予該使用者,請該使用者在一定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修改或刪除,若無法轉送的情形,建議仍以逕行移除為佳,這部分使用者若要向政府機關主張權利,因為該服務屬於免費、公共論壇性質較難認定刪除會對使用者造成何種損害,且政府機關可透過使用規範免除此部分的責任。

五十一、政府機關如何應用創用CC授權的方式對民眾授權利用?

政府機關所擁有的著作財產權不但數量多且品質通常有相當水準,無論是公務員職務上的創作成果,或是委託學者專家撰擬的研究報告等,經常都有許多民眾或公民營機構希望可以取得甚至是散布等,但一方面即使這些著作已出版為政府出版品,但流通管道仍然有限,而且成本也高,這些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所享有之著作,若政府機關未能有效利用,無疑地是一種國家資源的浪費,但若要逐一針對民眾利用的需求予以授權,則因並非所有可能承辦此一業務之公務員均受過處理著作授權之專業訓練,恐怕將造成公務員之困擾,間接亦可能使公務員不樂於推廣這些國家重要的無形資產,而近年來愈來愈多人討論的創用CC授權,相信會是一個值得參考的解決方案。

Creative Commons(國內亦稱為「CC」或「創用CC」)是一群智慧財產權的專家、學者,考量到現行的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保護雖然完整,但也對於著作利用的便利性產生影響,因此,參考自由軟體運動的理念及自由軟體基金會所使用之GNU GPL(通用公共授權)的模式,針對電腦程式以外其他的文藝創作,像是:文字、照片、圖片、音樂、視訊等,建立一套「保留部分權利」的授權條款的機制,讓著作權人可以透過簡單的「圖示」及「文字」,就自己所同意使用者利用著作的範圍進行授權,使用者可以在授權範圍內,合法地分享、再利用及再創作(Share, reuse, and remix—legally.)。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http://creativecommons.org.tw/)為中研院資訊科學研究所的專案計畫,其將Creative Commons譯為「創用CC」,將「創作」、「創造」、「創意」容納於「創」字,將「使用」、「公用」、「共用」容納於「用」字,並再保留原文縮寫「CC」。創用CC的條款主要依下述幾個概念分類:

1. 是否須標示原作者姓名;

2. 是否可進行改作;

3. 是否可作商業性利用;

4. 是否須就改作後的成果使用與原著作相同的方式分享。

政府機關對於其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各類型著作,若認為性質上適合釋出予公眾利用時,即可透過在著作上以創用CC授權標示的方式,對公眾進行授權,而無須公眾逐案請求政府機關授權。舉例來說,智慧局在網站上將「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全文電子檔,以「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授權條款台灣2.0版的方式對外授權,就表示使用者可以自由下載、轉貼「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全文,只要標示作者姓名、不要去改動內文、不要做商業性的利用即可,任何網站在遵守這些簡易的授權條件下,都可以自由使用「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內容。目前已有相當多的學校在其著作權宣導的網站上,提供「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全文,甚至有學校還印製成紙本供其新進教師作為參考,這都是在上述「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的授權範圍內,無須另行取得智慧局或作者的同意。

當然,並不是所有政府機關擁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都適合以創用CC的方式對公眾授權,有些著作可能涉及未來有商業加值利用的潛力,或是涉及其他著作權以外的權利(諸如肖像、隱私、個人資料等),但針對政府機關樂於放置在網站上供網友下載、瀏覽的這類著作,像是各類的文宣、政令宣導、研究報告等,都非常適合,若有任何利用上的問題,中研院創用CC計畫辦公室也特別編製「創用CC授權指引: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篇」(http://creativecommons.org.tw/handbook/2008/gov/),可供讀者進一步參考利用。

  • 發布日期 : 98-0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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