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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第七篇:機構安排;最終條款

第六十八條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TRIPS 理事佰應監督本協定之實行,尤其是監督會員是否遵行其義務,其並應提供會員就TRIPS事務之諮商之機會。該理事會亦應完成會員指定之責任,尤其應提供會員依爭端解決程序所請求之協助。理事會為執行其職責得參考並蒐集其認為適當之資料。為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進行諮商,理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舉行後一年內建立與該組織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六十九條 國際合作

所有會員同意相互合作以消弭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國際貿易。為此,各會員應建立並通知其行體系內之連繫單位,就違法物品之貿易交換資料。各會員尤應對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之交易加強各國關當局之資訊交換及相互合作。

第七十條 現存標的之保護

1. 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具約束力。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適用(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
3. 本協定適用之日業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物,會員無義務恢復其保護。
4. 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WTO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WTO協定後得繼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
5. 任何人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購買之原件或重製物,會員無義務對之適用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
6. 倘政府之授權係於本協定公布生效日確知之前所為者,則就非由權利人授權使用之情形,會員不應被要求適用第三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專利權就技術領域應無歧視授與之要件。
7. 智慧財產權以註冊為取得保護之要件者,申請人所申請註冊之會員適用本協定時,該申請案仍未確定者,申請人得依本協定修改申請案以加強保護,但此項修正不得包括涵蓋新事項。
8. WTO 協定生效時,會員尚未依第二十七條給予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者,該會員應:

(a) 不問第四篇之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提供可使該項發明申請專利之方式。
(b) 於本協定適用日起,使該等申請案適用本協定之專利要件基準,且該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
(c) 對符合(b)款基準之申請案,至准予專利時起依本協定給予專利保護,且其所餘專利期間依第三十三條申請日起算。

9. WTO 協定生效後某項專利申請已於一會員核准並取得上市許可,則依前款規定,其先前向另一會員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應自此會員核發上市許可後五年或至該會員核准或駁回其專利之日止,而以日期較短者為準享有專屬權。

第七十一條 檢討與修正

1. TRIPS理事會應於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渡期間屆滿後對本協定之執行進行檢討。並應就其執行中所獲得之經驗於該期滿日後二年及其後之相同間隔,予以檢討。該理事會亦得審理任何有關之最近發展,俾供本協定修改之依據。

2. 修正內容僅於為調適達到其他多邊協定採行之較高層次之智慧財產權保護目的,並為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所接受者,得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於共識決後提議由部長級會議依第十條第六項執行之。

 第七十二條 保留

本協定任一條文未獲其他會員同意,不得予以保留。

 第七十三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內各條款不得被詮釋為:

(a) 要求任一會員提供其認為公開後有違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料;或
(b) 就下列事項阻止任一會員採取任何其認為對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之保護行為,例如:

(i) 關於核子分裂物質或其產物。
(ii) 關於武器彈藥戰爭用品之交易以及直接或間接提供軍事設施用途之用品或物資之交易。
(iii) 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之措施;或

(c) 阻止任何一會員遵循聯合國憲章之義務,所為維持世界和平及安全所採取之任何行為。

註:

  1. 本協定所稱「國民」,係指WTO會員之個別關稅領域內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於該關稅領域內有住所或有實際且有效之產業,商業之營業場所者。
  2. 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指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巴黎公約之斯德哥爾摩協定。「伯恩公約」指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指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伯恩公約之巴黎協定。「羅馬公約」指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於羅馬通過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羅馬條約。「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簡稱IPIC條約)」,指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華盛頓特區通過之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WTO協定,指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之協定。
  3. 本協定第三條、第四條所稱之「保護」,包括影響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取得、範圍、維持及執行事宜,及本協定所明定影響智慧財產權行使之事宜。
  4. 四十二條首句雖另有規定,會員仍得以行政措施執行此等義務。
  5. 本條所稱「進步性」及「可為產業上實施」等名詞,可分別視為各會員所採之「非顯而易見」及「實用性」之同義字。
  6. 此項權利與本協定所定關於使用、販賣、進口或其他產品之散佈等之其他權利相同,均有第六條之適用。
  7. 所謂其他實施,指其他非第三十條所允許之實施。
  8. 會員未採行原始核准制度者,得以發明於有原始核准制度國家中之申請日起算其保護期限。
  9. 本節所稱「權利人」(right holder)與IPIC條約之「權利人」(holder of the right)意義相同。
  10. 本條所稱「有違商業誠信方法」,至少包含下列行為:違約、背信及誘引違約或背信,亦包括使第三人得到未公開之資訊而該第三人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行為在於取得該資訊。
  11. 本篇之「權利人」,包括得主張該等權利之法律上適格之聯合會及協會。
  12. 若一會員與另一會員屬同一關稅同盟之成員,並已相當程度的解除邊界物品移動之所有管制措施時,對該邊界無庸適用本節規定。
  13. 對於由權利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已在外國市場販售之物品進口,及轉運中之物品,無義務採取此項施。
  14. 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a)仿冒商標物品係指任何之物品(含包裝),附有與有效註冊使用於該類物品相同之商標,或與該註冊商標主要部份無法區別,而未經授權致依照進口國之法律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者;(b)侵害著作權貨品,係指任何物品,於生產國未經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人同意而製造,且係直接或間接自某項物品製造,而其製造依進口國法律已構成侵害著作權或相關權利者。
  • 發布日期 : 102-02-12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5-23
  • 瀏覽人次 : 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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