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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8171-0號

令函日期: 92-10-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8171-0號
令函要旨: 承詢新修正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相關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利用」及其範圍為何一節:
1. 按本條項所稱之「利用」,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而言。因本法修正後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散布權規定,故此所稱之「利用」,自亦包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的散布行為在內。惟須在著手利用或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始得依該條項規定,為相關利用行為。故重製後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如係在原著手利用或為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固得為之。但如不在原著手利用或為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不得為之。
2. 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乃基於本法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散布權,故對於受回溯保護著作銷售型態之散布,給予一年之過渡期,期限屆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不得再行銷售。故如違反本項規定而繼續銷售者,即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應依本法第六、七章規定負民、刑事責任。
3.台端所稱之散布處分行為,如屬移轉所有權之銷售行為,自有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之適用,但一般單純之無償贈與之散布,尚非所謂之「銷售」,而無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之適用。但是如假促銷附贈之贈品或其他藉贈與之名,為銷售之行為等,本局認仍為銷售行為,應不得為之。惟究否屬此等情節,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判定之。至於函中稱假捐贈之名,行避稅之行為,其避稅之行為似與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無關。
(二)所詢未經授權,就受回溯保護之外國著作重製物,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有無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但書之適用一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乃係就利用受回溯保護著作重製物之「銷售行為」規定,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因非銷售行為,應無本條項但書之適用。
(三)所詢本法第五十五條之相關疑義一節:
1.按著作之利用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即構成著作權侵害,而其是否屬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至本局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智著字第○九○○○○七八四四號函之要旨略以,利用人之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不論是否為一般性活動或定期性活動,使用他人之著作在活動中係居於主要或附屬之地位,均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當具體個案中之利用情形,並無表演人時,則依本條判斷是否屬合理使用時,即不必考量「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要件,並非謂本條不適用於無表演人之情形。惟於實際個案中,著作之利用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如一個著作之利用行為,確實發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者,仍有可能認已超出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範圍。
2.本法新增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變更立法體例,而將著作權侵害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二種情形,分別定其處罰,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係針對非意圖營利侵害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並以侵害之數量或金額「超過五件」、「超過新台幣三萬元」為其處罰之標準。
3.凡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可言,亦即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並無適用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可能,惟承前說明,該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有一定適用範圍,並非無限制,本局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智著字第○九○○○○七八四四號函釋,應不發生使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形同贅文之問題。
三、前述意見,僅供參考。著作權具體個案,究否合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裁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1 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2-10-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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