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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4575-0號

令函日期: 93-06-1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457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表示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向頻道業者收取音樂著作授權費用不合理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塢字第00五號意見書。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基於其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等權利,因此,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者,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主張頻道業者接受廣告托播業務時,所使用的廣告材料都是由廣告主製作完成後提供,頻道業者並未參與廣告材料之製作,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應向廣告主收取授權費用一節,查廣告公司製作之廣告如有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灌錄其中者,即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又頻道業者接受廣告托播業務,播出由廣告主製作完成之廣告,則涉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不論係廣告公司之「重製」抑或係頻道業者之「公開播送」,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是音樂著作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向頻道業者收取公開播送授權費用,與法並無不合。此於世界各國仲介團體之運作實務上,均是如此。 四、所詢頻道業者只是接受廣告托播業務,事前無法審查是否有侵犯仲介團體旗下的著作權益一節,按國外影片及廣告製作業者攝製影片等視聽著作時,就其影片中利用之各類著作,例如音樂、圖片、錄音等作品,均編製使用清單(Q表),提供其後手之利用人(包括頻道業者)於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時,協助其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之糾紛,此為國際社會慣行之市場機制。為健全我國著作權授權利用市場,減少著作權侵害糾紛,本局前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智著字第0九三一六00四五四-一號函(如附件一),請行政院新聞局轉請國內電影片、電視劇、錄影節目及廣告製作業者於攝製影片時,應就影片中利用之著作,據實編製填寫使用清單(Q表),隨同其所攝製之影片重製物,交付其後手之利用人,以協助渠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促進著作之合法利用。建議 貴公司可要求託播之廣告主,提出其所製作廣告內容中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使用清單(Q表),以利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事宜。 五、另來函所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針對電影台之收費標準高低差距極大一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七項之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查前揭MCAT及MUST二家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上載於本局網頁供各界查詢(路徑:主題網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檢送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份(如附件二)請參考。至仲介團體如與利用人約定就使用報酬費率給予優惠,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六、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因此,如雙方關於使用報酬未能達成協議時,可依前揭規定比照其他相同條件利用人所支付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即得視為已獲授權而利用著作,亦可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就雙方爭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3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0條 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
  • 發布日期 : 93-06-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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