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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2150

令函日期: 91-03-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2150
令函要旨: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金法字第○五四號函。
二、按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受回溯保護著作之利用,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其所稱之「利用」,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係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行為。至於「銷售」,則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並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合先敘明。
三、所詢將我國加入WTO之前原不受本法保護之泰語歌曲,重新編成電腦MIDI錄音著作後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主機一併銷售,就已流通於市面之產品及已完成重製尚未銷售之成品,應如何處置一節,因銷售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權能,故於我國加入WTO後,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重製物,尚得繼續銷售,且無銷售期間之限制。至於買得該等成品之人若不符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或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該受保護之著作。惟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乃事實認定問題,於發生爭議時,尚需由利用人負法律上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四、又所詢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重製授權後,重新編成電腦程式之錄音著作,是否得申請強制授權以發行銷售用之錄音著作,或向利用人主張錄音著作權,並透過錄音著作權仲介團體保護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所謂「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貴公司以電腦MIDI之成品可否成為錄音著作進而行使著作財產權,應依該規定認定之。又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能否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惟縱使電腦MIDI之成品屬錄音著作,如僅係電腦伴唱機之一部分而無法單獨使用,則不符上開規定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仍不得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五、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1-03-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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