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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7829號

令函日期: 89-09-13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7829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所詢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有關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美函字第八九0八0九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宗旨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為本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同條文第二項並明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希望藉由著作財產權人之結合,成立仲介團體,藉仲介團體之力量,聘用各種專業人員來為會員行使著作財產權,使會員安心從事創作,間接提高創作品質,以促進社會整體文化經濟發展;另一方面亦希望藉由仲介團體使利用人能順利取得授權,合法利用著作,對社會文化經濟秩序的維持,形成良性循環。惟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及其範圍,仍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音樂著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至「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已有規定。而「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因此,前述「現場」應指供不特定人或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以外特定之多數人進出之場所。是如有以前述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者,即屬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而不問其場所及音樂著作內容附著或傳達之媒介物為何,至是否構成公開演出,應依上述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貴公司前揭函說明二1、2所詢問題,請參考前述說明。
四、查目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計有三家,其中「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二家已開始運作,「中外音樂仲介總會」則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無法執行仲介業務。另仲介團體並非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唯一管道,著作財產權人若不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利用人於利用該等著作時,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前揭函說明二3、4所詢問題,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8100 著作權法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 發布日期 : 89-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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