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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11462

令函日期: 92-01-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11462
令函要旨: 貴校函詢有關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處理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校工字第○九一○○三四一三○號函。
二、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依其類別專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如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本法保護「觀念」之「表達」,並不及於「觀念」本身,故就他人著作所傳達之相同「觀念」,以不同之方式「表達」,則該「表達」可另成為一新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且不致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先予說明。
三、茲就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如何以合理使用之方式複製或引用相關文獻資料一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所稱「引用」(quotation)必須客觀上使讀者可以判斷何者為被引用之部分何者為作者自行創作部分,始足當之。又著作之利用(包括引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仍須審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
(二)如何合理使用網路上下載或雜誌上摘錄之文章或圖片製作PowerPoint一節:
按上述有關著作權保護及合理使用之規定對於網路上之著作亦有適用,故無論從網路上Download或從雜誌上摘錄文圖片,而加以利用,除符合前述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三)如何運用他人發表之文章及圖片製作高國中以下學校教案一節:
查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主管機關並定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貴校應用力學研究所規劃委員如係受託編製該條所定之中小學教科用書或輔助用品時,需複製或引用相關文獻資料時,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所受託編製者並非上開教科用書或其教學輔助用品,則須審酌是否合於本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始能主張合理使用,否則即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授權之人之同意。
(四)關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與註明出處問題:
著作之合理使用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在此包括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不生影響(參照本法第六十六條),故縱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如有違反者,經著作人提出告訴,即須負依本法第九十六條所定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五)有關 貴校欲將所有教案或製作之PowerPoint檔以光碟之方式出版是否違法一節:
如該等光碟係屬第四十七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編製而成之教科用書或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亦屬獨立之著作,可依該條合理使用之目的利用該著作;如非屬該條之教科書等,而係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其他合理使用規定所完成之著作,則在各該合理使用條文之目的下,亦得利用之。如不屬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而未經同意擅自利用他人之著作者,如遭權利人追訴,即須就該利用行為負擔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所定之民、刑事責任。
四、前述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及其相關子法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600 著作權法第66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01009600 著作權法第96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2-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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