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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814

令函日期: 92-08-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814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 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保護外國人之著作,保護之範圍請參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19-855953-ad0f0-301.html)第參點,其中,美國人之著作,長期以來均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日本人之著作,透過中美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首次發行」原則,亦可能受我著作權保護。來信所稱外國人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前不受保護一節,尚有誤會。又我國加入WTO後,保護範圍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迄今計一四七會員國),請參考前揭說明第貳點。綜言之,如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與本國人著作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其為外國人著作而有不同之規定。 二、 利用電腦伴唱機或CD等光碟重製及公開演出外國歌曲,涉及音樂著作(即詞、曲)之利用,應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重製及公開演出,否則應負擔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如另有重製錄音著作之行為,亦應取得該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未經授權重製錄音著作須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而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時,錄音著作權人則享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此種情形下不致發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 三、 在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原不受保護之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繼續利用,但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該使用報酬之支付義務僅為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另外,如未經授權而利用前揭著作製成之重製物,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不得販賣,但仍可以出租或出借,如果是利用前揭著作而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例如利用音樂著作創作錄音著作之情形),則該重製物仍然可以銷售無須回收,可是利用人對於被利用之著作人必須支付報酬。 四、 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或著作權法另有規定之情況外,利用著作之行為人應取得被利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加以利用。將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機中,為重製行為之人,包括灌錄歌曲母帶的人、將歌曲錄製在伴唱機中的人均應取得授權;公開演出伴唱機中的歌曲,公開演出之利用人,包括播放歌曲之店家或者利用伴唱機演唱的人,應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通常在實務上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訂定授權契約時,也可能約定利用人可以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經由利用人的再授權,使其後手之行為人得以重製或公開演出。 五、 如有付費的需要,付費之人為何人?應視具體個案之利用人為何人來決定,亦即實際上利用之行為人,就其利用之行為應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給付使用報酬。至於在實務上,特定利用著作業界(例如使用伴唱機之相關業界),如何簡化授權機制,確保各項利用行為(如重製及其後續之公開行為)均已合法獲得授權或已支付使用報酬,有賴市場運作實務予以形成。 六、 來信所稱外國歌曲著作權之代理商,如取得專屬授權的話,則在其被授權的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如未取得專屬授權時,代理商是否可逕行提出民刑事訴訟,須依訴訟法之規定認定。 七、 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況,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無授權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利用人根本無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也沒有任何其他機構可辦理提存。 八、 有關使用外國歌曲應注意事項部分,基本上,我國加入WTO已一年八個月,自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時起,任何新的利用行為,除合於合理使用外,均應依法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而不得假一百零六條之二、之三適用過渡條款之名,為侵權之實。現階段,WTO會員國已達一百四十七個,源自所有WTO領國之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原則上與本國人著作之保護平等,無區隔歧視待遇,呼籲國人應合法利用外國著作。 九、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三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8400 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2-08-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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