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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1201

令函日期: 93-12-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1201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來信所稱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許可設立(非委任)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需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審議,該團體相關資料可至本局網頁查詢(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48-857771-cd560-301.html),先予說明。

二、所送本局88年6月2日經(八八)智字八八二九一0二一號修正公告之「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表」,與上述MUST的收費標準並不相同,前者是向本局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及調解案件等之行政規費,而後者為利用人與音樂仲介團體洽談使用(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該仲團所管理音樂作品之授權費用,兩者沒有重複收費之情形。

三、另詢及卡拉OK、KTV業者同時有使用電腦伴唱機及伴唱帶,於公開演出時的收費標準,究係以包廂數或電腦伴唱機台數為計算標準?茲以 您所提MUST收費標準資料為例,則視業者與仲團洽談其中一種收費標準即可,至何種有利,須自行斟酌(其中一坪每年1,200元之收費標準,業經本局核定,故MUST依法可依此標準向利用人收取,至於每包廂或每台伴唱機每年5,000元之標準,則尚在本局審議中,可望在94年1月底前完成審議)。本局建議利用人可依上述三標準選擇有利於自己之標準,縱使上述之每包廂、每台伴唱機最後審議結果低於5,000元, 台端可要求核定之標準來付費,易言之,可回溯適用。

四、又所送高等法院之判決及法務部檢察司之函釋中有關「公然」的解釋,與著作權法中所定義的「公眾」係專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二者用詞定義不同,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與仲介團體間如對雙方授權契約及內容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81條及著作權仲團體條例第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8100 著作權法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0000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 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 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 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 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 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 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 發布日期 : 93-12-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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