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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

令函日期: 93-07-2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能否於電腦伴唱機內錄製日文歌曲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電唱利協字第九三0六0一號函。
二、茲就 貴會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本條規定有其特定目的(防止仲介團體濫用獨占或寡占地位)與構成要件,與來函所稱「『日曲台詞』之歌曲,::因該等歌曲歷時久遠,已無法查考原作曲者何人,能否以仿照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提存報酬之方式,視為取得授權,或至少免除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之情形有別,並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又日本音樂著作權仲介業務相當發達,如欲洽談音樂著作授權事宜,請洽「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http://www.jasrac.or.jp;地址:3-6-12 Uehara, Shibuya-ku Tokyo 151-8540;電話:81-3-3481-2121),應可獲積極結果。
(二)來函說明二(二)提及將「前述『日曲台詞』委請老師製作為電腦MIDI音樂形式,主張其為改作(衍生著作),得以支付合理使用報酬之方式,於我國加入WTO以後繼續使用」一節,有關MIDI型式歌曲究為音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行為,並不明確,本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五-0號函有所說明(如附件,請參閱)。來函所述「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歌曲(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如欲洽談支付報酬之對象不明,可洽上述「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協助。又此項支付使用報酬義務,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事、刑事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10003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0條 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
  • 發布日期 : 93-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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