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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117a

令函日期: 94-01-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117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至於出資人則可利用該著作。「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

二、依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了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可以修改該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所說的「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依81年著作權法修正該條文之真意,確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

三、來函所說的「因配合所有人使用之需要」,並不是配合所使用機器的需要,不能適用上述第59條第1項的規定,但可進一步思考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合理使用概括條文。本局認為如參考歐盟1991年「關於電腦程式之法律保護」指令第5條第1項及第4條(a)款、(b)款規定,依電腦程式預定目的的使用,其修改不影響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例如改正錯誤之情形,利用人似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59條之規定。又以上說明,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如涉有爭議案件,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判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94-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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