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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417

令函日期: 95-04-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417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調高之使用報酬率未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前,其費率不得據以實施,仍適用舊有的費率。於新增之使用報酬率尚未送審或已送審但未經審議通過前並無任何費率可資適用時,或就特殊利用之狀態無統一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一體適用之情況,而利用人確有利用之需要時,仍宜由利用人與仲介團體洽談授權,並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使用報酬,取得仲介團體之授權後方得利用,換言之,利用人在未取得授權之下擅自利用者,尚難以費率尚未審議為由,主張阻卻違法。至費率未送審議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訂授權契約,利用人或可要求以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方式與仲介團體約定,如使用報酬率經審議通過,即應適用該項費率,而由雙方結算差額。

(二)又仲介團體如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規定不公告使用報酬率,本局得依本條例第39條之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如不改正,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仍不改正者,並得依本條例第40條之規定命其解散。因此,仲介團體如有該項違反法令之情事,任何人均可向本局提出檢舉,依法查處。又仲介團體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均上載於本局網站(參見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lp-450-301.html),利用人另可自本局網站查閱,本局並定期與各仲介團體開會,輔導各該仲介團體將其使用報酬率上載於各協會之網站供社會大眾參考,目前尚未發現仲介團體有拒不公告使用報酬率之行為。

二、 所詢問題2,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是有關該仲介業務之範圍及涵義,請參考上述說明。至非屬上述集體管理著作權之方式,而係以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人利用者,自不屬本條例所稱之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

(二)以「經紀人」名義進行授權,應視其授權收費之方式是否涉及本條例所定之集體管理之方式,而決定是否有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如並非以集體管理之方式授權收取使用報酬並予分配,乃係依民法所定之代理、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者,自無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例如業界常見之唱片經紀公司或音樂經紀公司等,均非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自無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可言。

(三)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除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外,其他未適用本條例之授權行為,均應由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授權之相關事項,包括使用報酬之金額在內。又著作權係屬私權,除適用本條例之情形外,其他授權行為,其使用報酬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權介入,亦無監督之權限可言,更難就授權金額表示意見,有關授權金之合理與否,宜回歸市場機制,由當事人雙方行洽商處理。從利用人之角度而言,如對特定著作之利用,實在無法接受其授權金額,則必須捨之不用,另覓其他著作來源。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10000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8條 仲介團體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前項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為之。
10003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 發布日期 : 95-04-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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