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500040200號

令函日期: 95-05-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4020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我國加入WTO前,日本著作在我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及附件所示音樂著作有無著作權等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95年4月25日中院慶刑天94易915字第38239號函辦理。

二、我國加入WTO前,與日本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僅在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的規定者,始受本法保護。相關規定詳細說明如下:

(一)依據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54年7月12日以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且已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者,自核准註冊之日起,享有著作權。

(二)依據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54年7月12日以後,81年6月12日以前,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而未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著作權註冊者,於81年6月12日起取得著作權。

(三)依據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則自「首次發行」日起,取得著作權。該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而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自其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日起,取得著作權(按此階段不以註冊為必要)。

三、我國加入WTO以後,與日本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對於加入WTO以後完成之日本人著作給與保護,而對於加入WTO前已完成之日本人著作,但因無互惠關係,導致在我國不受保護者,依本法第106條之1給予回溯保護(此時已不以登記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並依本法第106條之2及第106條之3予以過渡安排,就此部分本局94年5月16日智著字第09400034550號函曾闡述「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詞,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又此項支付使用報酬義務,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侵害著作權民事、刑事責任之問題。」

四、關於我國加入WTO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範圍,請參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19-855952-c6e4b-301.html)。(附件1)

五、另函囑協助查證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在我國有無取得著作權,及在著作權法修正前有無向我國登記取得著作權一節,本案經以所提供之著作名稱進行檢索,經查共計16筆註冊登記資料(如附件2),惟我國著作權法74年7月12日起對本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對外國人之著作係於81年6月12日起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是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究有無取得著作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本局無從瞭解,請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六、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sp-exda-list-301.html)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5-05-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7
  • 瀏覽人次 : 31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