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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51960號

令函日期: 95-07-1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51960號
令函要旨: 有關函詢取得錄影帶節目發行權利之人得否轉讓該權利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5年5月29日破管智財95001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述破產人取得權利之事實狀況,茲先說明如下:
(一)來函所稱破產人經營錄影帶節目業,被授權取得影片之重製及公開發行之權利一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的重製物,惟並無所謂「發行權」,因此,破產人被授權之權利除本法第22條所定之重製權外,應依其授權契約之內容認定係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何種權利(例如第26條之1所定之散布權或第29條之出租權)。
(二)又經瞭解行政院新聞局為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時所受理之送審授權合約書,係僅就授權合約書做形式審查,並未就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作實質認定,因此行政院新聞局基於其業務職掌所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其目的及性質並不在確認授權契約之真實性與否,因此,是否享有權利仍應依當事人間之授權文件認定之。
三、按授權契約係雙務契約(一方負有將約定範圍內的權利授與他方之義務,另一方除另有約定外,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之履行並同時涉及權利的授與(即處分行為)。所詢破產人所取得之權利在授權期間屆滿前,破產管理人得否處分該權利一節,由於本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請參考上述授權契約性質之說明以適用民法及破產法之相關規定,並依當事人間具體個案契約約定之情形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5-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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