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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929

令函日期: 95-09-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929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這項權利稱為「散布權」,是本法賦予著作人,使其有授權他人對公眾出售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為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專有權利。但另一方面物的所有權人享有民法上之物權,得管理、使用、處分(包括販賣)其所有物,本法為取得〝著作財產權〞與〝物權〞之平衡,另規定了〝散布權耗盡原則〞,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的人,把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著作財產權人就喪失了他的散布權。
二、
(一)在網路上拍賣伴唱機及其附隨之光碟片,可能涉及本法所定相關的行為是重製和散布。
(二)如該伴唱機或光碟片內的歌曲或影片是非法重製的,此時由於將歌曲或影片重製的行為是伴唱機製造商所做的,甲君只是買受人,並非重製之行為人所以該行為與甲君無關。
(三)如該伴唱機或光碟片內的歌曲或影片屬非法重製者,甲君把伴唱機和附隨的光碟片拿到網路上拍賣,即屬散布盜版物和盜版光碟之行為,若甲君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該伴唱機及光碟片等屬盜版物而予以拍賣,以致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者,依本法第88條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尚未完成拍賣,則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本法第84條請求停止該項拍賣行為。至於散布盜版物或盜版光碟,須負本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侵害散布權之罪,不過該項刑事責任是以故意犯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所以甲君如果根本不知道或因過失而不知道伴唱機及所附隨之光碟涉有非法重製的盜版情形的話,應該沒有刑事責任,但如甲君知悉該伴唱機及光碟有非法重製的盜版情形而予以拍賣的話,就須負擔本法第91條之1所定的刑事責任。
三、著作權是私權,對於具體個案的侵權爭議,均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機關並無介入之權限,甲君的拍賣糾紛既然已進入司法程序,宜待司法機關處理,本局未便表示意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1、第84條、第88條及第91條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8400 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95-09-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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