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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004a

令函日期: 95-10-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004a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規定74年7月11日前完成而未註冊之著作,如發行滿20年,不受74年本法保護,惟未受歷次本法保護之著作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間者,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則依現行法而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又依現行本法規定,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
(一) 於民國54年7月11日前完成並發行之音樂著作,如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上述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受現行本法保護,如已逾50年,則不受現行法保護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至於54年7月11日以後完成而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其著作權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二) 依民國1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年限為30年。又民國74年7月11日之前完成之著作,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自始歸機關、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30年,如有出資聘人之情形,依第10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出資人為機關或法人時,其著作權存續期間,依同法第11條規定為30年。
二、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蔣公紀念歌係屬音樂著作,均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係於民國74年以前完成,除蔣公紀念歌係於64年著作完成並發行外,其餘三者均係於民國54年7月11前即已發行。茲依據相關資料之記載,上述四首歌之作者資料如下:
著作名稱 作 者 備 註
國歌 詞:孫中山先生(1866-1925)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程懋筠先生(1900-1957)
國旗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黃 自先生(1904-1938) 作者死亡逾50年
國父紀念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黎錦暉先生(1891-1967)
蔣公紀念歌 詞:張 齡先生
曲:李中和先生
三、依上說明,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如為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其著作保護期間為30年,依74年以前之著作權法所定保護期間30年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均已屆滿,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如非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則需依其著作人死亡年限計算其保護期間,則國歌之詞、國旗歌之詞曲、國父紀念歌之詞之作者,其死亡均己超過50年,其著作財產權消滅,除不得損害其人格權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其餘國歌之曲、國父紀念歌之曲及蔣公紀念歌之詞曲,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
四、惟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團體或公眾來使用,(例如歌唱、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唯授權依民法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認定之。又利用上述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如其利用情形符合本法第65條第二項規定,則屬合理使用。惟為避免爭議,建議洽取授權為妥。
五、以上所述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本案著作是否仍受保護?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又上述著作之著作人相關資料,係依相關網站查詢,本局並無相關資料,由於涉及相關史料之記載,請另向國史館洽詢。
六、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43條、第65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95-10-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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