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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124a

令函日期: 96-0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124a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本法第57條亦訂有合理使用之規定,即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二、貴公司舉辦比賽,並將所有參賽作品公開展示,如該參賽作品係屬「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該等著作並無「公開展示權」,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惟如該作品係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則該等著作即有公開展示權,在 貴公司比賽辦法中,如果已註明在比賽辦法裡,表示將公開展示參賽作品,則參賽者仍然參賽,而並未作不許可公開展示之聲明者,似可認係默示授權 貴公司展示。如比賽辦法中並未註明將在頒獎典禮中展示所有參賽之作品,是否可認係合理使用,尚難一概而論。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著作是否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如利用人與著作人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條、第57條及第64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96-0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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