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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96-02-07
令函案號: 960207d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機關就該等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頁及立法院法律系統之網頁,其內容屬於上述本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部分,固不得主張著作權,惟除此之外,該等網頁如有其他屬於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則仍得依法主張著作權,因此,立法院及法務部於其網頁標示「著作權所有,請勿任意轉載本網站內容」之聲明,並無不可。

二、另本法所規定之「製版權」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惟若申請製版權登記者若係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則與上述「整理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版面之行為有別,不得申請製版權登記。所詢中央機關設立之資料庫所收錄之憲法、法律、命令,並不符合上述本法所定得申請製版權登記之要件,不得申請製版權登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700 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7900 著作權法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6-02-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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