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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20030470號

令函日期: 96-05-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200304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代表反映消費者於遊覽車上使用卡拉OK點歌機歌唱應無須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5月16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163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5月7日公壹字第0960003965號函轉 台端陳情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均屬本法所稱公開之場所,因此,社區民眾在社區活動中心或參加自強活動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另來函所稱歌廳樂隊在公開場所演奏流行歌曲及歌手演唱歌曲,亦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著作人得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另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安裝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歌曲,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除符合前揭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與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惟如屬於經常性利用,則不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其所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與專利權不同,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遊覽車業者如有提供他人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應支付使用報酬,另參考其他國家就利用人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亦有相關收費規定,例如:日本JASRAC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就利用人於各種交通工具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即訂定相關收費表收取使用報酬。
五、有關遊覽車上使用伴唱機所涉及著作權法及相關收費項目,本局業於96年3月1日以智著字第09616000800號函說明釐清,並函請各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各著作權仲介團體參照(如附件),檢送前揭函文影本供 貴會參考。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5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6-05-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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