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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55060號

令函日期: 96-09-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55060號
令函要旨: 貴會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業務一案,涉有違法情事,請於文到15日內改正,如不改正者,除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外,相關代收公司涉及刑責之部分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6年6月11日(96)音包字第1493號函及貴會96年6月11日(96)音包字第1492號函檢送之第4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與第三人之委任契約辦理。
二、貴會與亞樂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樂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及與東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涉有下列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情事,茲依本條例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 貴會立即停止執行,並於文到15日內改正前依各該合約所為之違法行為,並請查復本局。如不予改正者,除依本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外,相關代收公司涉及刑責之部分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自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限於不涉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復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明示各該與訴訟相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仲介業務,除於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法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協商和解外,不得於事先以包攬訴訟之概括方式委由他人辦理。如未經許可執行仲介業務,即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二)與亞樂公司之委任契約部分:
1、第6條規定乙方(即亞樂公司)應事先提供業績擔保金,且訂有每月最低業績擔保金額;第7條規定,甲方應支付乙方代收之業績額百分之若干之款項作為乙方之委任報酬;第8條規定利用人應繳之使用報酬,乙方應負責催收並補足之。各該金額雖經 貴會以修正液塗銷後影印,仍顯示確有該項約定事項,且乙方應負責補足利用人應繳之使用報酬,足以認定亞樂公司與 貴會間並非單純之代收使用報酬關係。
2、委任書之補充協議書中,壹、法務業務執行方案:一、(一)派人協助與亞樂國際有關委任代收業務等市場輔導相關法務作業;(二)亞樂國際協助處理存證信函之製作及寄送;(三)蒐證作業由亞樂國際委託蒐證人員處理;(四)亞樂國際處理告訴案之告訴狀製作......如有衝庭,則由亞樂國際派員支援開庭;(五)有關亞樂國際協助處理相關法務,費用由協會可能收取之和解金總額為準作為支付此一費用之上限。亦足認 貴會係將有關訴訟事項之著作權仲介業務,於具體案件發生前,以包攬訴訟之概括方式委由亞樂公司辦理,並約定和解金總額支付亞樂公司作為報酬,不列入使用報酬分配予會員,而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與東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部分:
1、第6條載明,乙方(即東堯公司)願無條件向甲方擔保最低「業績」若干台,新台幣若干元整,其數量及金額雖經 貴會以修正液塗銷後影印,但仍可顯示確有該項台數及金額之約定,且乙方尚應交付甲方業績擔保金支票,如業績不足尚須補足該項金額,已足認定並非單純代收使用報酬。
2、委任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中,壹、法務業務執行方案:一、(一)派人協助與東堯公司有關委任代收業務等市場輔導相關法務作業;(二)東堯公司協助處理存證信函之製作及寄送;(三)蒐證作業由東堯公司委託蒐證人員處理......蒐證人員若有必要,有為證人出庭作證之義務;(四)如有衝庭,則由東堯公司派員支援開庭;(五)有關東堯公司協助處理相關法務,費用由協會可能收取之和解金總額為準作為支付此一費用之上限。顯示 貴會將有關訴訟事項之著作權仲介業務於具體案件發生前,以包攬訴訟之概括方式委由東堯公司辦理,已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該項違法行為與前述亞樂公司相同。
三、依本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若經處分後仍未改正,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特請 貴會就上揭所通知應改正之事項確實改正,否則即依前述規定辦理。另於改正前,本局將確實向檢、警機關反映此類仲介團體委託第三人之違法不當行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已嚴重妨礙法律秩序,籲請注意,庶期遏止濫訟,以維社會公益。
四、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3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003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10004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0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100042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2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仲介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 : 96-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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