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700073980號

令函日期: 97-08-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7398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就本局「單純開機」定義提出聯合聲明書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7年8月14日(本局收文日期)聯合聲明書辦理。 二、有關於營業場所單純開機(收音機或電視機),將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播出著作提供公眾欣賞,究維持本局現有解釋定位為「單純之接收行為」,不涉著作權法之權利?抑定位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前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94年第4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未做具體結論,仍維持既有之解釋,並建議本局就本案再蒐集相關資料加以研究。 三、嗣經本局委託張懿云教授及陳錦全教授進行專案研究,於95年2月28日完成,就本議題之研究結果略以:從國際公約及美國、日本及德國之規定來看,均承認此種情形係屬著作權權利範圍內之行為,再於特定情形下做權利之限制或免責規定,然因我國單純開機收聽或收視之現狀非常普遍,如果在著作權法未做著作財產權限制的配套措施前,將單純開機行為認定是屬於著作權權利範圍內之行為,對社會將會產生很大的衝擊。故建議在本法就此問題增訂如美國或日本的合理使用條文之前,先由主管機關以解釋函將公共場所單純開機收視或收聽行為解釋為構成本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四、本議題本局著審會復於97年7月21日召開97年第4次會議進行討論,多數委員認為目前本局透過解釋之方式將公共場所單純開機的行為界定為不屬於著作權利用行為,其適用結果,與美、日等國透過免責條款排除著作權侵害的規定旨趣相符,會議決議:現階段無變更解釋的需要,惟應為下階段修法預為整體規劃。至於本局就「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所為函釋,亦於該次會議中進行討論,會議決議:暫不更動現有解釋,未來則參考伯恩公約、日本法有關家用設備的解釋予以微調,並著重在是否已擴大播送的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個案究為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由法院認定,是以本案在著作權法規劃整體配套措施完成修法前,本局現行有關單純開機與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之解釋仍應予維持。 五、又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無營利目的且向聽眾或觀眾收費者,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公眾傳達之。使用通常家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者,亦同。」本條項規定前段固與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於非營利活動中得主張合理使用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相當,惟本條後段所謂「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並非指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亦須「無營利目的且未向聽眾或觀眾收費」,而是僅指其效果為「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向公眾傳達之」。 六、換言之,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縱使有營利目的、有向聽眾或觀眾收費,仍得將被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向公眾傳達之。這是因為日本的餐飲店等營利事業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讓客人收視或收聽的情形很常見,本項是在此種情形倘為著作權人權利範圍所及,將會遭致強烈的社會與心理抵抗考量下,所作的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張懿云、陳錦全「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問題之研究」,頁92、9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報告,95年2月28日)。因此 貴會等聯合聲明所稱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並非以「機器」為辨別依據,而是以該利用人「營利」與否來主張合理使用權等情,似對於該法條之認識有誤解,併予澄清。七、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暨委託研究報告均已上載於本局網站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mp-301.html公開各界參考,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7-08-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74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