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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014b

令函日期: 97-10-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014b
令函要旨: 1.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原件」是何意思?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例如畫作之畫紙、小說的手稿、照片的底片或錄音的母帶等,至於沒有附著物之著作(如演說、表演、舞蹈等),雖無附著物體,仍受本法之保護。
2. 依本法第15條第1項但書及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務員之著作權人格權是否只剩下「禁止不當修改權」?
依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公務員如依第11條受雇於法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或依第12條經他人出資受聘完成之著作,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時,該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僅能主張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3 本法第24條第2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何意思?
按本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同條第2項係針對表演人公開播送權之特別規定,亦即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僅以未經重製之第一次公開播送為限,經錄音或錄影後的表演、經第一次公開播送後之表演,表演人不得主張享有公開播送權。
4 本法第26條第2項「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何意?
按本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及表演的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至同條第2項係針對表演人公開演出權之特別縮規定,亦即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之公開演出權僅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之方法向公眾傳達其未經重製、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內容。
5 本法第35條第1項「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是何意思?
如撰有語文著作乙篇之某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死亡,該語文著作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應至民國147年12月31日(當年之末日)屆滿。
6 本法第37條之「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是何意思?
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在該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形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7 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為他人設定質權」是何意思?
有關權利質權之意思,請參照民法第900條以下規定。
8 本法第41條所謂「雜誌」是何意思?各類學術學報、月刊與學校校刊,屬於「雜誌」的範圍嗎?
依出版法第2條規定,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7日以上3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為「雜誌」。按出版法雖於88年經廢止,然此定義仍可為參考。
9 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地方自治團體」是指什麼團體?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10 本法第56條第2項「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是何意思?
本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廣播電視或電視電台在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合理使用規定得公開播送著作時,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惟該等錄製物於播送後,自不應允其留存,因而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等經播送完畢之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之。
11 本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是何意?
本條係針對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而第3款係指如係基於欲將重製物置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長期展示為目的,對原本已在戶外長期開放公眾的美術或建築著作進行重製者,不合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12 如學生購買10片音樂光碟,在將每一片中各選錄一首成為新的一片,有侵害著作權嗎?
須進一步研議後再予答覆。
13 請問「法人」之定義為何?總統府、行政院、縣市政府、鄉鎮公所與學校是否為法人?
有關法人之定義,請參考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發布日期 : 97-10-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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