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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017A

令函日期: 97-10-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017A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任何人如欲依上述各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至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因此,一般民眾或學校縱係非營利之利用,只要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有合理使用外,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因此,貴處可依據自身需要,採取適當之授權方式與「特殊機關、團體」約定授權範圍,並非一定須採「創用 CC」之授權條款。另有關「創用 CC」之授權條款內容,請參閱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建置之「創用 CC」網站(網址:http://creativecommons.org.tw/)。
二、所詢問題二,有關「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第2點及第3點,其計算標準係指所重製或編輯、改作之字數、張數或版面計算,並非以被利用之原著作的字數、圖形及版面等來計算。
三、所詢問題三,教育部委託 貴處辦理編輯教科書,編輯委員於完成教科書編輯後,著作財產權讓屬於教育部,教育部取得該等教科書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其所屬之行政主體之公法人(中華民國政府),教育部為中華民國政府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自可基於行政權限主張該等教科書之著作財產權。又編輯委員既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教育部,即不再享有該等教科書之著作財產權,併予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第37條及第44至65條等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901 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7-10-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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