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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00089450號

令函日期: 97-11-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894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受中國北京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委託,對該會集體管理及所屬權利範圍就台、澎、金馬地區集體管理授權事宜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9月23日台影聯專字第97009022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經著作權專責機構之許可,又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由於來函提及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查經中國大陸國家版權局正式批准成立之集體管理組織,計有「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及「中國音樂著作協會」,日前經電洽 貴會人員確認來函所稱係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而非「中國音像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及 貴會均非經本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因此於台灣地區均不得執行仲介業務。
三、另查中國大陸之中國音樂著作協會已與本局許可設立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簽署互惠合約相互管理曲目之著作權,而由MUST在台灣授權管理該中國音樂著作協會所管理之作品在案,其他人自不得再重複管理代為授權,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100 著作權法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0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 發布日期 : 97-11-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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