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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16004250號

令函日期: 97-12-3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160042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台端詢問製作電視廣告涉及著作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 台端97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 問題1提及,如 貴公司欲在製作的電視廣告播放帶中使用他人的歌曲為背景音樂,因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必須取得該「音樂著作」(包括詞、曲)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的授權,如未經授權利用,即屬侵害重製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
三、問題2提及,欲將上述由 貴公司製作之電視廣告(視聽著作)播放帶播放於門市、網路及電視頻道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播放於門市而言,因此行為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須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播放廣告時背景音樂係隨同廣告而再現時,因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故無需向影片內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取得授權。
(二) 就播放於網路而言,則涉及該視聽著作及背景音樂(含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公開傳輸權」之授權。
(三)就播放於電視頻道而言,係涉及該視聽著作及背景音樂(含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公開播送權」之授權。
四、問題3提及,製作廣告如使用到他人所提供之MV一節,此等行為將有涉及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至後續在門市、網路或電視頻道播放時,除請參考上述二、三之說明取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各該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授權外,另須就上述不同之利用情形,分別取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授權。
五、又據一般市場利用之常態,有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多係由播送行為人(即電視頻道)向著作權仲介團體以概括授權之年金方式給付使用報酬而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如 貴公司拍攝之影片所利用之音樂(詞曲)或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而其所屬之團體已與電視頻道訂約取得授權者, 貴公司即無庸另行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反之, 貴公司必須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且須另為再授權約定,以供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基此,於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之情形,亦同。
六、據瞭解國外影片及廣告製作業者攝製影片等視聽著作時,就其影片中利用之各類著作,例如音樂、圖片、錄音等作品,均編製使用清單(Q表),提供其後手之利用人(包括頻道業者)於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時,協助其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之糾紛,此為國際社會慣行之市場機制。建議 貴公司可提出所製作廣告內容中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使用清單(Q表),以利託播之廣告主,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事宜。
  • 發布日期 : 97-12-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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