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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08560號

令函日期: 98-02-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0856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所詢之著作創作高度鑑定等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8年1月22日板檢慎宇97偵續540字第07863號函。
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本局就攝影、語文或其他類型著作,並無提供創作高度鑑定之服務,惟本局可提供1份攝影及語文著作著作權專家學者名單, 貴署若有需要,可向名單上之專家學者洽詢鑑定。(二)「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ㄧ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攝影著作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方得受著作權保護。而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惟所需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本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但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意見則相當分歧,並無一致之判斷標準。是以,就所詢單純將實物放大後拍攝之圖片有無創作性一節,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三)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及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散布權及出租權,復於本法第59條之1及第60條第1項,分別規定散布權耗盡及出租權耗盡,即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又散布權或出租權係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為客體,不包括有線、無線廣播或網路上「無體的廣播或傳輸」,故有關廣播或傳輸之利用行為,自與上述耗盡之規定無涉。所詢「著作人將著作原件委託他人置放於網頁後推廣,就該著作原件有無耗盡原則之適用」,請參考上述規定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9條、第59條之1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8-02-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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