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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

令函日期: 98-03-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
令函要旨: 說明:
一、復 貴館98年2月20台圖期字第0980000464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有關 貴館所詢問題一所述之期刊或書藉,是否構成前述「保存資料之必要」,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惟如該等館藏著作已構成「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其重製之方式自包括以數位化式之重製,圖書館並得依本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讀者,另考量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閱覽人,基於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尚難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自不能逕行交付重製之電子檔案,應僅限於以紙本交付予閱覽人。

三、另貴館所詢問題二,擬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查檢利用,但限制使用者只能於館內瀏灠、列印紙本:有關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第51A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

四、貴館函詢問題三,按本法第48條第1款並未限制閱覽人提出要求之方式,故圖書館提供遠距服務,使讀者不必親自到館就可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經館員影印紙本或利用第一項重製物列印成紙本,再以郵寄、傳真傳送,仍可主張適用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規定。

五、貴館函詢問題四,圖書館以Ariel方式提供資料給讀者,如該Ariel系統係屬館對館間1對1之定址傳輸而須由圖書館向被申請館提出申請者,雖不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惟依本法第48條第3款之規定,仍須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始得將館藏著作重製成電子檔,透過Ariel系統直接傳輸予對方圖書館。至於對方圖書館再將Ariel系統所接收之資料以紙本印出給讀者之行為,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始得為之。

六、貴館函詢問題五,承前述說明一,若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因資料載體呈現老化及脆化現象,坊間已無適當讀取機器可以購買,且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購買相同內容之CD或DVD,則圖書館可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依本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將其轉錄成CD或DVD,用於替換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之館藏。又該等重製物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其性質上恐無法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該等著作之一部。又如將該等重製物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亦已超出保存之目的,另如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仍請參考前述說明三之說明。

七、以上為本局基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法律意見。如於具體個案就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當事人間發生爭時,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3-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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