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800022820號

令函日期: 98-03-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22820號
令函要旨: 一、復 貴局98年3月17日新視三字第0980720080號函。
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又現行本法第3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惟有關攝影著作保護年限之規定,因迭經立法多次修正,因此在查詢攝影著作保護年限時,不能僅直接適用現行法,亦需一併參照歷次修法相關規定,始能確定,先予說明。
三、所詢 貴局「放眼看台灣」視聽資料庫所存拍攝年份自民國39年至48年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究係應以拍攝之日起算,亦或應以 貴局視聽資料庫首度公開發表日起算1節,與各該照片何時完成?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是否曾發行及何時發行等有關,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現行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所謂創作保護主義,惟於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前則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著作須經向主管機關註冊始受保護。來函所稱民國39年至48年間拍攝完成之照片,如迄74年7月11日已辦理著作權註冊且著作權保護仍存續,或未辦理註冊且從未發行,或迄74年7月11日發行未滿20年者,依79年1月24日修正本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即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至民國78年12月31日止,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即不受保護。
(二)如該等照片迄74年7月11日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已發行滿20年,致未能依74年7月11日修正本法取得著作權保護者,則依現行本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本法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即依現行本法規定攝影著作保護期間自「公開發表日」起算50年,並以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如於民國39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公開發表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均分別於89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已屆滿而不受保護。
四、又由於歷次著作權法對照片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均有修正,亟須以個案照片何時創作完成?何時發行?即有無辦理著作權註冊等相關事實資料,方得據以研判。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98-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8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