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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303b

令函日期: 98-03-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303b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2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此種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二、有關各年代完成且未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註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本法修訂前,因適用74年7月10日本法規定之結果(包括54年7月11日(含本日)前完成而未發行或54年7月11日後始發行之著作),如著作人於50年(西元1961年)12月31日前死亡者,其著作因已屆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以著作人終身加上30年計算)而成為公共所有外,其他情形均依一、所述之現行本法規定予以判斷。換言之,只要非上述情形之著作,其著作人於1959年以後死亡,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係於1959年後公開發表者,依現行本法規定均仍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自仍受本法之保護。 三、由於來函所詢之第1至4項就著作人之死亡時點、著作類型及其公開發表之時點均有未明,爰請依上述說明自行判斷。至於所詢之第5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仍有本法之適用。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4條、第43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如您仍有不清楚的地方,請電(02)2376-7153洽詢。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98-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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