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2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此種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二、有關各年代完成且未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註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本法修訂前,因適用74年7月10日本法規定之結果(包括54年7月11日(含本日)前完成而未發行或54年7月11日後始發行之著作),如著作人於50年(西元1961年)12月31日前死亡者,其著作因已屆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以著作人終身加上30年計算)而成為公共所有外,其他情形均依一、所述之現行本法規定予以判斷。換言之,只要非上述情形之著作,其著作人於1959年以後死亡,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係於1959年後公開發表者,依現行本法規定均仍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自仍受本法之保護。 三、由於來函所詢之第1至4項就著作人之死亡時點、著作類型及其公開發表之時點均有未明,爰請依上述說明自行判斷。至於所詢之第5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仍有本法之適用。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4條、第43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如您仍有不清楚的地方,請電(02)2376-7153洽詢。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