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700084740號

令函日期: 97-09-3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8474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否將其業務內容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97年9月15日昀盛字第970915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於不涉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復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明示各該與訴訟相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仲介業務,除於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法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協商和解外,不得於事先以概括招攬訴訟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即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著作權仲介團體倘有上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依本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若經處分後仍未改正,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四、有關來函所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將其收取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業務內容委託他人以承包一定數量之方式代為收取,並約定若承包者未達代收數量時,可將其預繳之金額或支票全數沒收,以及委託第三人代為取締、訴訟等情,是否已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情事,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而本局對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有監督與輔導之責, 台端如有具體事證請檢具相關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檢舉,俾憑查處。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10003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10004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0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 發布日期 : 97-09-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