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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514a

令函日期: 98-05-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514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詢之中華民國國旗歌之詞曲,係屬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已屬公共財產,本組曾為相關之說明(詳請參閱95年10月04日電子郵件951004a號函,如附件),因此您可以自由利用,不須向任何人或任何單位徵求授權。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43條。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 敬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
【附件】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51004a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規定74年7月11日前完成而未註冊之著作,如發行滿20年,不受74年本法保護,惟未受歷次本法保護之著作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間者,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則依現行法而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又依現行本法規定,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
(一) 於民國54年7月11日前完成並發行之音樂著作,如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上述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受現行本法保護,如已逾50年,則不受現行法保護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至於54年7月11日以後完成而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其著作權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二) 依民國1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年限為30年。又民國74年7月11日之前完成之著作,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自始歸機關、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30年,如有出資聘人之情形,依第10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出資人為機關或法人時,其著作權存續期間,依同法第11條規定為30年。
二、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蔣公紀念歌係屬音樂著作,均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係於民國74年以前完成,除蔣公紀念歌係於64年著作完成並發行外,其餘三者均係於民國54年7月11前即已發行。茲依據相關資料之記載,上述四首歌之作者資料如下:
著作名稱 作 者 備 註
國歌 詞:孫中山先生(1866-1925)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程懋筠先生(1900-1957)
國旗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黃 自先生(1904-1938) 作者死亡逾50年
國父紀念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黎錦暉先生(1891-1967)
蔣公紀念歌 詞:張 齡先生
曲:李中和先生
三、依上說明,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如為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其著作保護期間為30年,依74年以前之著作權法所定保護期間30年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均已屆滿,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如非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則需依其著作人死亡年限計算其保護期間,則國歌之詞、國旗歌之詞曲、國父紀念歌之詞之作者,其死亡均己超過50年,其著作財產權消滅,除不得損害其人格權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其餘國歌之曲、國父紀念歌之曲及蔣公紀念歌之詞曲,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
四、惟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團體或公眾來使用,(例如歌唱、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唯授權依民法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認定之。又利用上述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如其利用情形符合本法第65條第二項規定,則屬合理使用。惟為避免爭議,建議洽取授權為妥。
五、以上所述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本案著作是否仍受保護?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又上述著作之著作人相關資料,係依相關網站查詢,本局並無相關資料,由於涉及相關史料之記載,請另向國史館洽詢。
六、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43條、第65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98-05-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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