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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810a

令函日期: 98-08-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810a
令函要旨: 來函所述「公仔玩具」是否為著作,需於實際個案中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言。如所稱之公仔玩具,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者,自受本法之保護。因此,如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公仔玩具予以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之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授權方屬合法。所詢將自行拍攝之公仔玩具照片放置於個人網站,如該公仔玩具原件係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縱無販售公仔玩具等相關商業行為,因網際網路影響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事先取得該「公仔玩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8-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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