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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901a

令函日期: 98-09-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901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106條之1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之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自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時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二、 本局98年8月4日智著字第09800064420號函係針對我國加入WTO前改作外文歌詞之情形而言,由於當時外文歌詞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翻譯或改寫外文歌詞無須取得改作之授權,我國加入WTO後始增訂上述回溯保護之規定,使外文歌詞著作人得享有民事報酬請求權。爰此,本局前揭函釋與本法第92條規定並無相牴觸或矛盾之處,其適用方式為:我國加入WTO前就外國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應適用第106條之3規定,自92年7月11日起,利用人依該規定繼續利用該衍生著作,應向原外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至我國加入WTO後如欲改作外國著作,如未取得原著作人之授權,仍有適用本法第92條的問題。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92、106-1、106-3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8-09-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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