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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83790號

令函日期: 98-09-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83790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第92條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台端98年9月18日函。
二、市售卡拉OK伴唱機內含之著作可能包含音樂著作(詞、曲)、原聲部分之錄音著作、影像(含聲音)之視聽著作、相片之攝影著作等。利用人可能涉及之利用行為,包括公開演出、重製等,皆為著作權人專屬之權利,分別說明如下:(一)公開演出:即提供顧客演唱部分,應先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實務上授權方式多為每年1次。目前經本局許可設立之仲介團體共有7家,其中3家(MUST、TMCS、MCAT)為音樂著作仲介團體,2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ARCO、RPAT),1家視聽著作仲介團體(AMCO)及1家語文著作仲介團體(COLCIA);至於版權公司,如係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其與仲介團體性質不同,本局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關卡拉OK之公開演出涉及下列著作之利用:1、音樂著作,應向MUST等3家音樂仲團洽取授權;2、錄音著作無公開演出權,但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可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又公開演出之著作如為少數非屬仲介團體管理者,利用人仍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惟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此種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免除第7章有關刑事規定之適用。(二)重製:即將上述各類著作灌錄至卡拉OK之行為,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多為一次性的授權。合法伴唱機製造商於機器出廠前,多已取得內建歌曲的合法授權,並於販售時將授權狀況告知消費者,例如歌本內附的版權聲明。此外,消費者如自行或由經銷商灌錄,亦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合法重製授權,並保留授權文件以為爾後證明之用。又音樂著作經合法授權重製者,依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其出租權耗盡,著作財產權人對該重製物不得再行主張出租權;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自市場購買二手卡拉OK伴唱機,由於內含為數極多之著作,買受人於購買前,應請賣方提供詳細之著作清冊及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至於公開演出之利用仍應逐年取得授權,實務上,仲介團體對於已授權之卡拉OK伴唱機營業場所會提供一張可黏貼之公播證,並記載授權期間等資料以利辨識。
四、關於您建議本局集中事權一項,本局已研擬修法推動單一授權窗口及共同費率,現已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五、隨函檢附「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表」等各1份,請 酌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8-09-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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