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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108400號

令函日期: 99-01-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1084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就現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陳情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8年12月4日豐市行字第0980036893號函轉 台端98年12月1日陳情書影本辦理。
二、台端旨揭陳情書所述為提昇國內視力欠佳之老人學習音樂意願,希望能從購買的樂譜中挑選一些悅耳動聽之樂譜重新抄寫、放大後散播人手一冊,因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獲得該等樂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現行本法第53條第1項係92年配合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予以修正,依其規定,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台端如有符合前述規定情形,並註明出處,自得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樂譜重新抄寫、放大,並得依本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散布,並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惟須注意者,散布之對象僅限於「視覺障礙者」,否則仍有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有關「視覺障礙」之定義,請參考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如附件,若就「身心障礙」仍有其他相關疑義,得逕洽「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洽詢。
四、另由於上述現行本法第53條雖明定視覺及聽覺機能障礙者得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然而並不包括其他因身體、生理、精神、認知、心裡等身心障礙所導致視、聽覺的辨識及認知上發生異常者,例如學習障礙所導致之閱讀障礙,或者因高齡、腦外傷之後遺症而產生不能拿住、操控書本,以及不能集中或移動眼睛達到可以正常閱讀之人士,均無法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為使上述人士擁有與正常人一樣可接觸、享受作品之機會,本次立法院經濟委員會98年12月28日審查通過之「著作權法第53條修正草案」,針對因身心障礙而對視覺或聽覺認知產生障礙者,修正本法第53條視聽覺障礙者合理使用條文,將「學習障礙者」及「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納入該條文之適用,亦即擴大本法第53條合理使用範圍,進一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護(請參考附件2新聞稿),未來如立法通過,即可依該規定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學習障礙等視、聽覺認知有障礙人士使用。
五、又利用人雖不符合上述現行第53條條文所定之利用情形,惟揆諸所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並依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比例及對市場影響等一切情狀,仍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判斷基準,審酌是否構成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併予說明。
六、至 台端建議取消對有志學習音樂50歲以上或60歲以上視力不佳之老人利用著作之限制與規範一節,按上述本法有關視覺障礙者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規定,並未有年齡之限制,即利用人之利用行為若為視覺障礙者,就能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與利用人之年齡無涉,特予澄清。
七、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5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9-0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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