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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207a

令函日期: 98-12-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207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權利。於網路上播放影音視訊、刊載、轉寄(貼)、上傳文章或海報文宣等,使他人得於網路上瀏覽觀看或下載,如該影音視訊、文章、海報屬於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時,即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利用人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獲授權,亦無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時,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負本法第6、7章之民、刑事責任。又演唱會門票並非著作,其販售行為與本法無涉。
二、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罪行為,任何人皆得告發,如您欲檢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可檢具事證逕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受理或執法單位對檢舉人之資料有保密之責任及義務。至若告訴之提起,本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有權提起刑事告訴之人,限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如所告發之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此等人依法提起告訴者,司法機關將無法訴追此一侵權行為,因此會要求需有權利人之檢舉。
三、 如您欲進一步獲取著作權相關資訊,可利用本局網站「著作權教育宣導」(路徑: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或「著作權資料檢索」(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亦可利用本局著作權組諮詢專線:(02)2376-7182。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8-12-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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