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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16000250號

令函日期: 99-01-2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160002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第56條為公開播送目的而暫時性錄製著作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11月25日中文(98)錄協字第090795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6條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第一項)。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之(第二項)」。查本條係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保存之免責利用,其立法理由為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依本法規定得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固得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惟於異時播送之情形,如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不能將該著作先予錄製(即重製),則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之授權或合理使用,無異落空,故於此種情形,應允許得暫時錄製。爰參考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日本著作權法第44條、德國著作權法第55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31條之規定予以新增。
三、次按本條適用之主體限於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且其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3:(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因此廣播或電視須在符合前述要件時,始可依該條規定就特定著作為播送目的之暫時性錄製,且該錄製物僅得作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之播送使用,不得再為其他利用。又該錄製物於錄製後一定之時間(依照本法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保存6個月),即應予以銷燬。因此若重製行為人並非廣播或電視電台(例如不具備廣播或電視節目執照之獨立節目製作業者)、或非屬暫時性的錄製,即不在本條適用範圍。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廣播電台或電視台之實際利用行為是否已逾越該條合理使用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至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應現今實務上廣播或電視電台營運模式、利用型態之變更而調整授權範圍、使用報酬等,則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與本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無扞格。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99-01-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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