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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129b

令函日期: 99-01-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129b
令函要旨: 一、以下謹就您來函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內政部87年8月28日台(87)內著字第8705042號函係配合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修正,針對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開發案件之著作權歸屬問題所擬之合約參考範例,按該等條文規定在現行著作權法並未變更,上述前內政部函釋目前仍可適用。又該函所揭示之參考範例,亦已納入本局95年12月編印之「政府委託案著作權問題處理守則」之宣導資料中,請 參酌。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至在委託他人完成著作之合約中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權利,因此,來函所述之乙方(即受任人)雖仍享有本法第16條所定,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姓名表示權,惟依據雙方合約中「乙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甲方(委任人)縱未於著作公開時冠乙方之名稱,或甲方在公開發表著作時冠以甲方之名稱,因乙方已同意不向甲方主張姓名表示權,故甲方之行為不構成侵害乙方之著作人格權。惟就甲方在公開發表著作時冠以甲方之名稱一節,是否會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刑法所定之偽造文書罪而有刑事責任,則須予以考量。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1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發布日期 : 99-0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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