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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303
令函日期: | 99-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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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303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特定法域就特定之著作所賦予之保護以特定領域之範圍為限,因此,外國著作在我國領域內之保護期間,仍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而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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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 發布日期 : 99-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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