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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308b

令函日期: 99-03-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308b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朋友 的父親於1990年去世,其著作如重新委由其他出版社出版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端視以下兩種情況而定:
(一)如您朋友的父親仍保有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雖已於1990年去世,惟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而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製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此外,著作財產權係財產權之一種,可由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繼承。故其著作應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倘由您的朋友繼承,您朋友欲重新出版該著作,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如您朋友的父親已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於原出版社或專屬授權予原出版社且授權期間尚未屆滿,則您朋友仍應取得原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方得重新出版該著作,否則即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須負侵權之民、刑事責任。惟若原出版人或出版社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死亡或已消滅不存在,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亦已消滅。此時,您朋友重新出版該著作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2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 發布日期 : 99-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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