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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429b

令函日期: 99-04-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429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因此,將畫作及雕塑輸出為海報後,展示於公開場所,如該畫作、雕塑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涉及著作之重製權;如該畫作或雕塑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時,復涉及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前述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又海報之輸出如係利用他人對原畫作、雕塑之攝影照片,且該照片內含足以彰顯攝影者創意、思想之攝影技巧,為具有原創性而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時,就該照片之利用,除有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取得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亦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行為。
三、按本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第79條製版權登記),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至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請參考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等規定。
四、有關著作之合法利用,另請注意本法第16條第1項有關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例外規定。又利用行為如係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而得主張合理使用,並請注意第64條明示出處之規定。但並非標明出處後即可主張合理使用,仍須以符合前開條款為前提,特此敘明。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9-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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