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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19b

令函日期: 99-11-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119b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提出之問題,本局已於99年11月10日回覆。至本次所詢問題一,如讀書會成員研讀之書籍、報章雜誌及研究報告等,係由圖書館、老師或親朋好友所借予或給予,該等向他人借用書籍、報章雜誌、研究報告研讀之行為並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二、 所詢問題二,讀書會成員上載研讀之原始資料及簡報至網路平台,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利用之原始資料未得著作權人授權、簡報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則上載資料之人員已涉及侵害他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上載資料人員如欲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上載原始資料應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簡報亦須先確認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始得上載,以避免侵權問題之發生。
三、 至網路平台管理者之部分,如管理者明知他人所上載之原始資料及簡報侵害他人著作權,仍指示他人予以上載或採取放任態度,該網路管理平台業者與該他人(實際上載資料之人)將有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避免此一侵權問題之發生,網路平台管理者宜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保護措施(例如提醒使用者尊重著作權,或未經授權不得上載他人著作)且具體執行,並配合權利人通知或主動知悉後,移除侵權內容。
四、 又為因應各界需求,本局結合多位專家學者,成立「保護智慧財產權服務團」,配合各界提出著作權之相關議題,選派專業講座在地開辦宣導說明會,您如有這方面的需求,可逕洽本局聯繫(連絡電話:02-2376-7147)。
五、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10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7 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 發布日期 : 99-11-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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